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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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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賴文卿 共   同 張曼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1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4 行有關『「安裝示意圖」之圖案 及文字,為……,依法享有美術圖案及語文著作』之記載, 更正為『「安裝示意圖」之圖案,為……,依法享有美術圖 案著作(其中之文字標語並非著作標的)』、第8 行有關「 美術語文著作」之記載,更正為「美術著作」。 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有關「意圖銷售」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兼代表人賴文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邱斯源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⒊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原創之產品功能示意 圖、奇麗屋之產品功能圖示、「豪享貼」、「易牢永逸」之 商標使用權授權合約書及商標專用權設定契約書與標誌設計 圖影本各1 份、網路商店網頁截圖2 張。 二、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2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應指意 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查本案被告重製本案美術 著作,其目的係為了銷售「奇麗屋」系列中「無鋁倫比」置 物架等相關產品,而非單獨將本案著作作為銷售之用,是核 被告賴文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除前開法條外,另認被 告賴文卿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有相關之記載,應屬贅載,併與敘明);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 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 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則本案 被告賴文卿既係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所為 復屬執行業務範疇,而經本院認定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巔峰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多次重製而 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所為,又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邱斯源享有著作權之 「易牢永逸」、「豪享貼」系列產品之「安裝示意圖」之系 爭美術著作,致侵害告訴人所有「安裝示意圖」之市場價值 與利益,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惟念被告賴文卿並無類 似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 意願及賠償誠意,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要求和解金額必須高於新台幣99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規模,兼衡被告賴文卿職業 、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文卿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