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賴文卿
共 同 張曼隆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1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
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4 行有關『「安裝示
意圖」之圖案
及文字,為……,依法享有美術圖案及語文著作』之記載,
更正為『「安裝示意圖」之圖案,為……,依法享有美術圖
案著作(其中之文字標語並非著作標的)』、第8 行有關「
美術語文著作」之記載,更正為「美術著作」。
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有關「意圖銷售」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兼代表人賴文卿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⒉
告訴人邱斯源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⒊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
告訴人原創之產品功能示意
圖、奇麗屋之產品功能圖示、「豪享貼」、「易牢永逸」之
商標使用權授權合約書及商標專用權設定契約書與標誌設計
圖影本各1 份、網路商店網頁截圖2 張。
二、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21號判決足資
參照;是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應指意
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查本案被告重製本案美術
著作,其目的係為了銷售「奇麗屋」系列中「無鋁倫比」置
物架等相關產品,
而非單獨將本案著作作為銷售之用,是核
被告賴文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除前開法條外,另認被
告賴文卿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有相關之記載,應屬贅載,併與敘明);
按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
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
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則本案
被告賴文卿既係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所為
復屬執行業務範疇,而經本院認定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巔峰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多次重製而
侵害著作權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所為,又侵害
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
三、爰
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邱斯源享有著作權之
「易牢永逸」、「豪享貼」系列產品之「安裝示意圖」之系
爭美術著作,致侵害告訴人所有「安裝示意圖」之市場價值
與利益,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惟念被告賴文卿並無類
似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有
和解
意願及賠償誠意,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要求和解金額必須高於新台幣99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
暨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規模,兼衡被告賴文卿職業
、
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
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文卿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