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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詠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6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煜詠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18,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即被害人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所享有之本案圖形著作財產受損,並受有下述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現在銷售科技產品為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再斟酌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本案自承受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860元(見本院智簡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