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仿冒「SHIMOTSUKE」商標之下野60T1.0釣蝦竿壹支
沒收
之;未扣案之蕭景揚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商標權授權契約書日
文
暨中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
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
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
衡被告無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為二
、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SHIMOTSUKE」商標之下野60T1.0釣蝦竿1支,係
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5號
被 告 蕭景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揚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之「 SHIMOTSUKE
」名稱及圖樣,係日商大橋漁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大
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
適用於釣竿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
期間內,並專屬授權予
恆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灃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非經上
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某時,在臉
書「槍鄉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
刊登販售「SHIMOTSUKE」商標之「下野60T1.0」釣蝦竿訊息
,經徐曼鈞見該訊息後,於109年10月19日與蕭景揚聯繫,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印有日商大
橋公司商標之下野釣蝦竿1支,並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4,30
0元至蕭景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嗣上開
釣蝦竿經日商大橋公司委託恆灃公司
鑑定後,確認屬於仿冒
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大橋公司授權恆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景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代理人徐曼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臉書翻拍畫面1份。
(四)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1份、轉帳交易翻拍畫面1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3100號函暨所
附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全家取件貨單翻拍照片1張、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全管字第2786號
函暨所附訂單資訊1份、商品照片3張。
(五)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景揚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