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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仿冒「SHIMOTSUKE」商標之下野60T1.0釣蝦竿壹支沒收 之;未扣案之蕭景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商標權授權契約書日 文中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 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 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 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二 、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SHIMOTSUKE」商標之下野60T1.0釣蝦竿1支,係 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5號 被 告 蕭景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揚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之「 SHIMOTSUKE 」名稱及圖樣,係日商大橋漁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大 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用於釣竿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並專屬授權予 恆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灃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非經上 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某時,在臉 書「槍鄉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 刊登販售「SHIMOTSUKE」商標之「下野60T1.0」釣蝦竿訊息 ,經徐曼鈞見該訊息後,於109年10月19日與蕭景揚聯繫,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印有日商大 橋公司商標之下野釣蝦竿1支,並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4,30 0元至蕭景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上開 釣蝦竿經日商大橋公司委託恆灃公司鑑定後,確認屬於仿冒 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大橋公司授權恆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景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徐曼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臉書翻拍畫面1份。 (四)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1份、轉帳交易翻拍畫面1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3100號函暨所 附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全家取件貨單翻拍照片1張、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全管字第2786號 函暨所附訂單資訊1份、商品照片3張。 (五)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蕭景揚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