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文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所為110 年度智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
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文卿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賴文卿執行業務,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並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賴文卿
拘役40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被告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罰金50,0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賴文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
自白為
證據,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
告訴人邱斯源之請求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本件違
反著作權法
犯行,使
告訴人費心創作之美術圖案遭被告任意
利用,除嚴重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外,亦使被告等獲取高
額
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顯與
比例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
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法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被
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易牢永逸」、
「豪享貼」系列產品之「安裝示
意圖」之本件美術著作,致
侵害告訴人所有「安裝示意圖」之市場價值與利益,復破壞
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惟念被告賴文卿並無類似刑案犯罪紀錄
,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有
和解意願
及賠償誠意,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要
求和解金額必須高於990,000 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暨被
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規模,兼衡被告賴文卿職業、
智識
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
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賴文卿拘役40日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罰金50,000元,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認被告等為本件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使被告等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云云,然原審已審
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享有之市場價值與利益,復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又被告係擅自重製告訴人之「安裝示意圖」
於自身收納產品外包裝盒上,被告所販賣之收納產品「本身
」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自難將被告販售相關產
品之所得均逕認定為犯罪所得,故尚難以告訴人為蒐證而購
入被告販售之相關產品之單據及照片,逕認被告等有獲取高
額犯罪所得之情事。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
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