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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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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文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所為110 年度智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文卿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賴文卿執行業務,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並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賴文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被告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罰金50,0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賴文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證據,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邱斯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本件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使告訴人費心創作之美術圖案遭被告任意 利用,除嚴重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外,亦使被告等獲取高 額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當之判決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法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 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易牢永逸」、 「豪享貼」系列產品之「安裝示意圖」之本件美術著作,致 侵害告訴人所有「安裝示意圖」之市場價值與利益,復破壞 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惟念被告賴文卿並無類似刑案犯罪紀錄 ,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 及賠償誠意,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要 求和解金額必須高於990,000 元),致無法達成和解,被 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規模,兼衡被告賴文卿職業、智識 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賴文卿拘役40日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罰金50,000元,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認被告等為本件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使被告等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云云,然原審已審 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享有之市場價值與利益,復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又被告係擅自重製告訴人之「安裝示意圖」 於自身收納產品外包裝盒上,被告所販賣之收納產品「本身 」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自難將被告販售相關產 品之所得均逕認定為犯罪所得,故尚難以告訴人為蒐證而購 入被告販售之相關產品之單據及照片,逕認被告等有獲取高 額犯罪所得之情事。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