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邱斯源
被 告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賴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第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因無
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
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賴文卿因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以110 年度智簡字
第34號判決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
可稽。
然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0 年4 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5 頁);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然此程
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