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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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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邱斯源 被   告 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賴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第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 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巔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賴文卿因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以110 年度智簡字 第3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 然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0 年4 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5 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然此程 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