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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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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續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嬌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水嬌為經營伴唱機臺出租之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9 首 歌曲,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因經著作 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得利用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優世大公司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意圖出租而基於以重 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取得優世大公司同 意或授權下,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出租伴唱機與林清 雄)前不詳時間,先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 ,再於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2 月間止,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載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與不知 情之經營新北市○○區○○路○○巷○ 號「紅瓦厝休閒廣場 」小吃店之林清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嗣經優世大公司員工於108 年2 月18日至上址小吃店佯 裝顧客消費查證,當場在該店內之本件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查得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等音樂著作,始 知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 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歌曲灌錄至金嗓伴唱機,並 將金嗓伴唱機出租予林清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 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辯稱:伊有買版權,版權費也 有繳,伊出租給林清雄一台金嗓的、一台弘音的,伊有付錢 租了MDS-655 伴唱機的歌曲,所以伊可以去灌在金嗓伴唱機 ,弘音還沒單獨作業時,弘音的伴唱機那時可以跟金嗓伴唱 機連線,連線就是金嗓伴唱機裡面也可以點到MDS- 655伴唱 機的歌曲,後來才不能連線,而且弘音那時不能連線時,還 有其他機台就要付其他費用,多2 千元,可以用其他機器裡 面,伊有弘音的機器,2 千元多了金嗓伴唱機的部分,告訴 人優世大公司跟弘音公司是同一家,之前金嗓伴唱機裡面就 有這些歌了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9 首歌曲,優世大公司均有取得專屬授權,專 屬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有如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擅 自重製或出租或為與歌曲有關之其他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公 司派員於108 年2 月18日至林清雄經營之「紅瓦厝休閒廣場 」小吃店,有看到可以點播如附表所示歌曲,且「紅瓦厝休 閒廣場」小吃店,係屬公開營業之場所,而消費者得在該等 場所點歌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影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2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 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派員取證之 蒐證照片、估價單、菜單、現場示意圖在卷足憑(見108 年 度他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20至40頁)。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出租金嗓伴唱機予林清雄前不詳時 間,先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於107 年 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2 月間止,出租載有上揭歌曲之伴唱 機與不知情之經營新北市○○區○○路○○巷○ 號紅瓦厝休 閒廣場之林清雄,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經 證人林清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69 頁至第70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 112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並有被告與林清雄 間之承租合約書、出租合約書、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08 年2 月18日前往上址紅瓦厝休閒廣場蒐證之「金嗓伴唱機」與MD S-655 伴唱機播放如附表編號所示歌曲歌頭畫面相異一覽表 、蒐證之點歌本、點歌編號相異一覽表、MDS-655 承租約定 書各1 份在卷可參(108 年度偵字第35943 號偵查卷第59頁 至第60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6 3 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185 頁),足徵被告確係有 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至金嗓伴唱機,並出租予林清雄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將MDS-655 內 之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一節,業據證人吳宗學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起至109 年12月31日任職在優世大公 司,10年前MDS-655 技術類型跟金嗓伴唱幾可以連線,就是 金嗓伴唱機裡面也可以點到MDS-655 電腦伴唱機的歌曲,但 近10年就是無法連線,所謂近10年是指100 年到110 年左右 ,因為可以連線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最近超過10年沒有允 許這樣連線。依照108 年偵字第35943 號偵查卷第40頁照片 上看得到一個木箱裡面就是一台伴唱機,這是金嗓伴唱機, 依照上揭偵查卷第52頁之歌本的歌頁、歌號可以看得出來是 金嗓伴唱機,現在無法連線的理由是租MDS-655 都有承租合 約,裡面也會規範利用人不得再將歌曲重製到其他伴唱機, 再來是優世大公司授權弘音或瑞影他們把歌曲灌在MDS-655 ,也是規範他們只有MDS-655 可以用這些歌,弘音或瑞影都 不再授權他人把這些歌曲灌在MDS- 655以外的伴唱機,所以 被告稱有付錢租了MDS-655 的歌曲,所以這些歌曲她認為可 以灌在金嗓伴唱機,這是不行的,且附表編號1 、2 、3 、 4 、8 所示歌曲都尚未發行,所以MDS-655 電腦伴唱機也沒 有這些尚未發行的歌曲,還沒有發行的意思是優世大公司這 些歌曲買回來放在歌庫裡面,但根本還沒有製作成MIDI歌曲 發行到市場,所以無法從MDS-655 電腦伴唱機灌到金嗓伴唱 機,因為那是不存在的東西,只能從別的管道,拷貝到金嗓 伴唱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33 頁 、第143 頁至第144 頁),復細譯卷附被告與弘音多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簽訂之MDS-655 承租約定 書三、⒋載有「任何針對或利用承租標的所進行之非法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破解、非法重製、盜錄、非法銷售、非法 出租、非法公開上映等行為,或將任何違法產品與承租標的 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均屬嚴格禁 止之事項」(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185 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學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是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上揭證述,誠屬信而有徵,且依上揭約定書,被告至 遲於106 年12月18日簽訂上揭契約時,即已知悉不得重製MD S-655 伴唱機內之歌曲至其他伴唱機,故被告辯稱其多付2 千元就可以將MDS-655 伴唱機內歌曲重製至金嗓伴唱機云云 ,顯與事實有違,容非可採。另被告提出品名為MDS- 655租 金、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蓋有「泰葛視聽事業有限 公司」章之統一發票5 張(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偵查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泰葛視聽 事業有限公司MDS-655伴唱機之租金,而未見有何隻字片語 提及被告獲得告訴人授權重製、出租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內容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 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 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 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 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進而 出租,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起至108 年2 月 間,每月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予林清雄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 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 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7 年1 、2 月間起至108 年2 月止,將伴唱機出租給林清 雄經營之小吃店,每月與林清雄平分2 萬元(每月獨得1 萬 元)乙節,業經證人林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再依金嗓伴唱機內有 6000首歌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 180 元【10,000×12×(9/6000)=180 元】,係屬被告所 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取得轉讓或專屬授權之│ │ │ │方式及種類 │證明文件及出處(見 │ │ │ │ │108年度他字第5263號 │ │ │ │ │卷,下稱他字卷) │ ├──┼────┼────────┼──────────┤ │1 │侵門踏戶│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3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 年12月31日)│ │ ├──┼────┼────────┼──────────┤ │2 │一定贏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0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3 │春天的風│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0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4 │風鈴聲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5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5 │借一掛風│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6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6 │行棋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1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7 │刻字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2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8 │紅豆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4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 │9 │癡情膽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 │ │ │屬授權(授權期間│卷第12頁)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8年12月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