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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黃沛聲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閎任律師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李盈宏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戎鴻銘


            石穎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維峻律師
被      告  王昶明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郭育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凃志傑




選任辯護人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林松慶、鄭宗泰、王昶明、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王孝武、游傳順、凃志傑、賈鈞德律師、黃沛聲律師、孫小萍律師、賴以祥律師、張詠婷律師、曾益盛律師、詹閎任律師、陳以蓓律師、蔡宜峻律師、李維峻律師、林邦棟律師、林欣頤律師、許兆慶律師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訴訟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二、林松慶、鄭宗泰、王昶明、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王孝武、游傳順、凃志傑就附表所示卷證得檢閱,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次按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對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松慶、鄭宗泰、王昶明、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王孝武、游傳順等人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審理中,復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對被告凃志傑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審理中,兩案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二、禁止閱覽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則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原則上應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主,倘有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始由法院依職權補充調查。
  ㈡檢察官就證明被告林松慶、鄭宗泰、王昶明、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王孝武、游傳順、凃志傑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整理臚列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此部分訴訟資料當屬日後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圍。至於檢察官未為出證部分,部分資料為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屬於其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本院考量就現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林松慶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縱未閱覽該等卷證資訊,原則上並無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惟該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出證之卷證資料,其中或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或可能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為求兼籌並顧,本院認尚須視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狀況,倘須列入調查證據範圍而有開示之必要者,當另行就此部分再為適當處理。就現階段而言,就本案刑事訴訟偵查卷宗內,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檢察官已出證訴訟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有依職權禁止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閱覽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限制閱覽部分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復揆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㈡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之證據方法,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定為睿能公司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11所示卷證約200餘頁,而編號9之隨身碟內容達2T,檔案甚多,且內容具高度專業性,仍待被告林松慶等人檢閱卷證後與選任辯護人分析討論,不宜完全剝奪其等閱覽卷證內容權益。是以,使被告林松慶等人於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得以在本院或辯護人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適時完整檢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而非僅得以當庭提示方式檢閱,應足以保障其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另考量被告湛積公司及被告林松慶等人所營事業為電動機車之動力系統研發、製造,與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關係,為同時兼顧告訴人公司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縱使被告林松慶等人業經本院裁定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為防免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到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被告林松慶等10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及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附表所示證據內容涉及專業且數量不少,限制選任辯護人等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則其等縱然至法院以目視方式檢閱之,仍需勉強加以記憶,難認就系爭資料內容可記憶清楚而分毫不差,自無從瞭解及確認比對該訴訟資料之真實與否及其確切內容,並據以與被告充分討論辯護方向,而確保能就本案訴訟為充分意見主張、完整說明及有效率進行訴訟,實有礙於辯護人之卷證獲知與訴訟權益。審酌辯護人等均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護命令,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依律師法第36條規定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倘有違反,應負民刑事等責任,而對辯護人有相當制約,故無禁止選任辯護人等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0
Gogoro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169-196頁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0
睿能公司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66-2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
0
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SOLIMON MR」電路圖及MR佈線圖檔彩色版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414-424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
0
戎鴻銘在湛積公司座位扣得之gogoro製電動速克達驅動用PU皮帶開發狀況及後續計畫」文件紙本(營業秘密編號15、扣押物編號A-12)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437-452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5)
0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33-270頁
告證31-2、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0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V11.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1-278頁
告證31-3、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39
0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9-284頁
告證31-4、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1
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4月2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421-47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0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
附於證物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00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50所示檔案之紙本列印資料
附於彌封證物袋

00
告訴人新世代動力系統設計研發專案簡報(節錄版)及內容比較附表1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61-166頁、證物袋內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