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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捷欣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淵智 被   告  潔西卡服飾股份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賽金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 ㈠被告張淵智雖因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6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惟前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且捷欣服飾有限 公司並非該案被告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林賽金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6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另未見潔西卡服飾股份公司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檢察官 起訴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㈣是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張淵智、捷欣 服飾有限公司、林賽金、潔西卡服飾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由本院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