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擋風玻璃毀損而不
堪使用」,更正為「擋風玻璃龜裂而不堪
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
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率以損壞
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李基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海於民國109年6月5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區○
○街○○號前,與施懿珍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該處路邊擺放之花盆,砸向施懿珍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前擋風玻璃,致令該右
側前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懿珍。
二、案經施懿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基海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懿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告訴人提出之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