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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百川       蔡俊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黃宗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起訴書誤載為「妨害風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108 年度 偵字第2602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797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百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雅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仁愛代書事 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趙品清係蔡雅雯 之子,協助蔡雅雯與借款驗資之客戶接洽、提供個人帳戶作 為借款驗資之匯款使用等相關事宜;李茂誠係個人仲介,與 蔡雅雯交好,並為之尋找或媒介亟需借款驗資之客戶,及將 客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蔡雅雯撥款驗資;江百 川為百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之負責人;蔡 俊彥為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之負責人; 黃宗揚為公倍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由陳心慧擔任公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百川、蔡 俊彥、陳心慧均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蔡雅雯、李茂誠、趙品清、 陳心慧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各經本院判決或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在案)。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各與蔡雅雯、 趙品清、李茂誠、陳心慧等人均明知百川公司、泰威公司、 公倍公司之股東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並未 實際繳納,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分別與蔡雅雯、趙品清 、李茂誠、陳心慧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蔡雅雯、趙品清以提供資金或名下帳戶供貸與之驗資款 項轉匯流通,李茂誠以仲介協助找尋金主之方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江百川欲成立百川公司,且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之意,然為使百川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 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百川公司 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前往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申設 百川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百川公司 帳戶),並將百川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 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 ,於翌(27)日自蔡雅雯所申設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 匯出1,000 萬元,以江百川名義匯款至百川公司帳戶,充作 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百川公司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 實存款證明;復以江百川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墩會計 師,並於同年月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百川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 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月28日將前述1,000 萬元自百 川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百川公司業已 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7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俊彥無實際增資泰威公司2,945 萬元之意,然為使泰威公 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945 萬元之增資,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姐」之人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泰威公 司增資登記,蔡俊彥並將泰威公司名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泰威公司帳戶)之存摺 、公司大小章等物交與「陳姐」,再輾轉交與蔡雅雯,嗣由 蔡雅雯於106 年6 月23日,自蔡雅雯所設彰化銀行南三重分 行帳戶匯款2,950 萬元,至其所實際掌控之宏博建設有限公 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宏博 公司帳戶),再於同日,自宏博公司帳戶匯出2,945 萬元, 以蔡俊彥名義匯款至泰威公司帳戶,充作泰威公司增資登記 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 蔡俊彥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 同前述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 知情之昶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靖婷會計師,並於106 年7 月3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 。蔡雅雯則於同年6 月26日,自泰威公司帳戶匯出2,945 萬 元至宏博公司帳戶,再於同(26)日,自宏博公司帳戶匯出 前述款項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陳姐」依蔡俊 彥之指示,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 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表明泰 威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3日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泰威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33頁倒數 第2 行所載「設立登記」,應係誤載)。 ㈢、黃宗揚、陳心慧欲共同成立公倍公司,並協議由陳心慧擔任 名義負責人,黃宗揚負責公倍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實際負 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公倍公司 外觀上可有高達500 萬元之資本額,黃宗揚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陳姓友人,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公倍公司設 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黃宗揚帶同陳心慧於105 年6 月24日,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起訴書第36頁第14行誤載 為「永湳分行」),申設公倍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公倍公司帳戶),再由黃宗揚將公倍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 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27日,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 帳戶匯出500 萬元,以陳心慧名義匯款至公倍公司帳戶,充 作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公倍公司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 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陳心慧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誠鼎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第36 頁第20行之「鼎誠會計師事務所」應係誤載)詹嘉銓會計師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並於同(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倍公司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 之作業。蔡雅雯於翌(28)日將前述500 萬元自公倍公司帳 戶匯回至趙品清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辦公 倍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公倍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於同年7 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倍 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百川、 蔡俊彥、黃宗揚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7 號 卷〈下稱本院訴797 卷〉七第66頁;本院訴797 卷六第109 至113 頁;本院訴797 卷四第267 頁),核與下列供述證據 大致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江百川等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 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是就其等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雅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 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卷〈下稱甲卷 〉一第31至46頁反面;甲卷七第154 至155 頁、第314 頁正 面至反面;甲卷八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反 面、第124 頁;本院訴797 卷四第91至93頁;本院訴797 卷 五第145 至158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茂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 證述(見甲卷一第81至86頁反面;甲卷六第183 至185 頁; 甲卷八第19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98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嘉銓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 證述(見甲卷一第90至94頁;甲卷七第150 至151 頁;甲卷 八第77頁正面至反面、第78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四第17至 18頁)。 ⒋證人即追加起訴被告趙品清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 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3 至8 頁反面;甲卷七第315 頁;新 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訴880卷〉第68至70頁)。 ⒌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吳玉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 卷七第313 頁反面至314 頁)。 ⒍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李宛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 為證述(見甲卷二第43至45頁反面;甲卷七第152 頁反面至 153 頁反面、312 至313 頁)。 ⒎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蘇俊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 卷七第315 頁正面至反面)。 ⒏證人即公倍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心慧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 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63 至265 頁;甲卷六第63頁正面至反 面)。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蔡雅雯彰銀北三重 埔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甲卷一第75 頁;甲卷二第177 、183 頁反面至184 頁)。 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經濟部106 年8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633464740 號函暨函稿 、百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 登記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書、 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百川公司查核報告書、 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59 至26 1 頁;甲卷四第24至38頁)。 ⒊泰威公司、宏博公司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 份、 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511號函 稿、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3765 號函稿、泰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泰威 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委託書、泰 威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各1 份、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2 份、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泰威公司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3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68044511號函、宏博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見甲卷二第295 至296 頁反面;甲卷四第205 至220 、 223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125 頁)。 ⒋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59 0707500 號函暨函稿、公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 、使用同意書、委託書、公倍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304 頁正面至反面; 甲卷四第299 至313 頁)。 ㈢、至於陳心慧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知悉擔任公倍公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並同意辦理公倍公司帳戶申設事宜,則 其對於被告黃宗揚借款驗資之過程即有知悉及參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心慧不知情之認定,即有未洽,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 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 告黃宗揚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原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 年8 月 1 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 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本 案公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就擔任公倍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被告黃宗揚而言,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 定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 第3 項規定,即屬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000 元)修正為新臺 幣1 萬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 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 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 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於嗣後充作股款 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 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 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 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 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是前述2 罪均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 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 ,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宗揚係公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 與公倍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心慧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㈤、是核被告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分別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 行,與蔡雅雯、李茂誠、趙品清、陳心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各與蔡雅雯、李茂誠等 人復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會計師或仁愛代書事務所中員工 實行犯罪部分,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江百川、蔡俊彥、黃 宗揚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乃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各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處斷。 ㈥、被告江百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 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 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等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強盜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上訴後 ,於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3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5 月、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述甲案 、乙案、丙案、丁案,再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5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於93年 11月16日入監,於101 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江百川構 成累犯之前述各案,均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 江百川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㈦、爰審酌被告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分別與蔡雅雯、李茂誠 、趙品清、陳心慧等人,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百川公司 、泰威公司、公倍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各使主管機關登 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 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 險,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 其等就各該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