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百川
蔡俊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
律師
被 告 黃宗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起訴書誤載為「妨害風化」)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108 年度
偵字第26022 號),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797 號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百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雅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仁愛代書事
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趙品清係蔡雅雯
之子,協助蔡雅雯與借款驗資之客戶接洽、提供個人帳戶作
為借款驗資之匯款使用等相關事宜;李茂誠係個人仲介,與
蔡雅雯交好,並為之尋找或媒介亟需借款驗資之客戶,及將
客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蔡雅雯撥款驗資;江百
川為百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之負責人;蔡
俊彥為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之負責人;
黃宗揚為公倍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由陳心慧擔任公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江百川、蔡
俊彥、陳心慧均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蔡雅雯、李茂誠、趙品清、
陳心慧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各經本院判決或檢察官
處分
不起訴在案)。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各與蔡雅雯、
趙品清、李茂誠、陳心慧等人均明知百川公司、泰威公司、
公倍公司之股東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並未
實際繳納,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分別與蔡雅雯、趙品清
、李茂誠、陳心慧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
,由蔡雅雯、趙品清以提供資金或名下帳戶供貸與之驗資款
項轉匯流通,李茂誠以仲介協助找尋金主之方式,分別為下
列
犯行:
㈠、江百川欲成立百川公司,且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之意,然為使百川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
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百川公司
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前往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申設
百川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百川公司
帳戶),並將百川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
誠轉交蔡雅雯,
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
,於翌(27)日自蔡雅雯所申設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
匯出1,000 萬元,以江百川名義匯款至百川公司帳戶,充作
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百川公司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
業據股東繳納之不
實存款證明;復以江百川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墩會計
師,並於同年月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百川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
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月28日將前述1,000 萬元自百
川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
主管機關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百川公司業已
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7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俊彥無實際增資泰威公司2,945 萬元之意,然為使泰威公
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945 萬元之增資,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姐」之人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泰威公
司增資登記,蔡俊彥並將泰威公司名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泰威公司帳戶)之存摺
、公司大小章等物交與「陳姐」,再輾轉交與蔡雅雯,嗣由
蔡雅雯於106 年6 月23日,自蔡雅雯所設彰化銀行南三重分
行帳戶匯款2,950 萬元,至其所實際掌控之宏博建設有限公
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宏博
公司帳戶),再於同日,自宏博公司帳戶匯出2,945 萬元,
以蔡俊彥名義匯款至泰威公司帳戶,充作泰威公司增資登記
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
蔡俊彥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
同前述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
知情之昶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靖婷會計師,並於106 年7
月3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
。蔡雅雯則於同年6 月26日,自泰威公司帳戶匯出2,945 萬
元至宏博公司帳戶,再於同(26)日,自宏博公司帳戶匯出
前述款項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陳姐」依蔡俊
彥之指示,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
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表明泰
威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3日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泰威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起訴書第33頁倒數
第2 行
所載「設立登記」,應係誤載)。
㈢、黃宗揚、陳心慧欲共同成立公倍公司,並協議由陳心慧擔任
名義負責人,黃宗揚負責公倍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實際負
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公倍公司
外觀上可有高達500 萬元之資本額,黃宗揚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陳姓友人,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公倍公司設
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黃宗揚帶同陳心慧於105 年6
月24日,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起訴書第36頁第14行誤載
為「永湳分行」),申設公倍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公倍公司帳戶),再由黃宗揚將公倍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
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27日,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
帳戶匯出500 萬元,以陳心慧名義匯款至公倍公司帳戶,充
作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公倍公司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
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陳心慧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誠鼎會計師事務所(起訴書第36
頁第20行之「鼎誠會計師事務所」應係誤載)詹嘉銓會計師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
並於同(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倍公司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
之作業。蔡雅雯於翌(28)日將前述500 萬元自公倍公司帳
戶匯回至趙品清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辦公
倍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公倍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於同年7 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倍
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
暨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百川、
蔡俊彥、黃宗揚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7 號
卷〈下稱本院訴797 卷〉七第66頁;本院訴797 卷六第109
至113 頁;本院訴797 卷四第267 頁),核與下列
供述證據
大致相符,並有下列
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
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江百川等人所為
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
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是就其等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雅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
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卷〈下稱甲卷
〉一第31至46頁反面;甲卷七第154 至155 頁、第314 頁正
面至反面;甲卷八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反
面、第124 頁;本院訴797 卷四第91至93頁;本院訴797 卷
五第145 至158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茂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
證述(見甲卷一第81至86頁反面;甲卷六第183 至185 頁;
甲卷八第19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98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嘉銓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
證述(見甲卷一第90至94頁;甲卷七第150 至151 頁;甲卷
八第77頁正面至反面、第78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四第17至
18頁)。
⒋證人即
追加起訴被告趙品清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
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3 至8 頁反面;甲卷七第315 頁;新
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訴880卷〉第68至70頁)。
⒌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吳玉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
卷七第313 頁反面至314 頁)。
⒍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李宛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
為證述(見甲卷二第43至45頁反面;甲卷七第152 頁反面至
153 頁反面、312 至313 頁)。
⒎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蘇俊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
卷七第315 頁正面至反面)。
⒏證人即公倍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心慧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
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63 至265 頁;甲卷六第63頁正面至反
面)。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蔡雅雯彰銀北三重
埔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甲卷一第75
頁;甲卷二第177 、183 頁反面至184 頁)。
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經濟部106 年8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633464740 號函暨函稿
、百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
登記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書、
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百川公司查核報告書、
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59 至26
1 頁;甲卷四第24至38頁)。
⒊泰威公司、宏博公司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 份、
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511號函
稿、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3765
號函稿、泰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泰威
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委託書、泰
威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各1 份、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2 份、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泰威公司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3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68044511號函、宏博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見甲卷二第295 至296 頁反面;甲卷四第205 至220 、
223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125 頁)。
⒋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59
0707500 號函暨函稿、公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
、使用同意書、委託書、公倍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304 頁正面至反面;
甲卷四第299 至313 頁)。
㈢、至於陳心慧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知悉擔任公倍公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並同意辦理公倍公司帳戶申設事宜,則
其對於被告黃宗揚借款驗資之過程即有知悉及參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心慧不知情之認定,即有未洽,
附此
敘明。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 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
告黃宗揚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原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該條項於107 年8 月
1 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
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
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
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本
案公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就擔任公倍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被告黃宗揚而言,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
定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
第3 項規定,即屬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
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000 元)修正為新臺
幣1 萬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
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
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
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於
嗣後充作股款
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
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參
照)。次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
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
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
乃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
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是前述2 罪均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
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
,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宗揚係公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
與公倍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心慧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
正犯論。
㈤、是核被告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分別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
行,與蔡雅雯、李茂誠、趙品清、陳心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各與蔡雅雯、李茂誠等
人復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會計師或仁愛代書事務所中員工
實行犯罪部分,各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江百川、蔡俊彥、黃
宗揚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乃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各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
處斷。
㈥、被告江百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
上
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
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等判
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強盜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上訴後
,於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審理時
撤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乙案);再因
偽造文書、
贓物等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3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5 月、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述甲案
、乙案、丙案、丁案,再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5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於93年
11月16日入監,於101 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
103 年7 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江百川構
成累犯之前述各案,均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
江百川具有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
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㈦、爰
審酌被告江百川、蔡俊彥、黃宗揚分別與蔡雅雯、李茂誠
、趙品清、陳心慧等人,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百川公司
、泰威公司、公倍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各使主管機關登
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
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
險,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
其等就各該犯行之角色分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