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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41592 號、第42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心婷之感情糾紛,未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竟在告訴人銓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 司)之外牆以噴漆方式散布文字誹謗、侮辱告訴人吳心婷、 並致令告訴人銓泰公司之物品不堪用,未尊重他人之名譽、 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吳心婷表示被告無誠意而無調解之意 願,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92號 109年度偵字第42842號 被 告 江長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 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益與吳心婷有感情糾紛,江長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 3 時16分許,持紅色噴漆前往吳心婷所任職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2 樓之銓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 銓泰公司) 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銓泰公司車庫外 牆上噴寫:「吳心婷偷客兄」、「吳心婷騙子不得女死」、 「吳心婷玩男人害家庭破碎」等字樣,以及在銓泰公司外牆 噴寫:「吳心婷玩弄男人玩弄感情」等字樣,以此散布文字 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吳心婷名譽之事,均足以貶損吳心 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損壞該外牆之外觀美觀功能, 亦致該牆壁原有之整體設計、美觀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銓泰公司。 二、案經吳心婷、銓泰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長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心婷、告訴代理人陳棠銓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長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