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41592 號、第42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益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吳心婷之感情糾紛,未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竟在
告訴人銓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
司)之外牆以噴漆方式散布文字誹謗、侮辱告訴人吳心婷、
並致令告訴人銓泰公司之物品不
堪用,未尊重他人之名譽、
財產
法益,行為可訾,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吳心婷表示被告無誠意而無調解之意
願,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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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92號
109年度偵字第42842號
被 告 江長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
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益與吳心婷有感情糾紛,江長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
3 時16分許,持紅色噴漆前往吳心婷所任職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2 樓之銓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
銓泰公司) 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銓泰公司車庫外
牆上噴寫:「吳心婷偷客兄」、「吳心婷騙子不得女死」、
「吳心婷玩男人害家庭破碎」等字樣,以及在銓泰公司外牆
噴寫:「吳心婷玩弄男人玩弄感情」等字樣,以此散布文字
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吳心婷名譽之事,均足以貶損吳心
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損壞該外牆之外觀美觀功能,
亦致該牆壁原有之整體設計、美觀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銓泰公司。
二、案經吳心婷、銓泰公司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江長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心婷、告訴
代理人陳棠銓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長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