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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侵占案件」之記載更正為「業務侵 占」。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補充「查被告前犯之業務侵占案 件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屬同質性犯 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故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家中需錢急用)、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 第11、13頁)在卷可參,依該規定,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4日6時40 分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375之A2號之 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先將公司總電源關閉,以避免監視 器發出警報,隨後至公司2樓辦公室,徒手竊取該公司主管 吳旻叡所管領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3萬3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旻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 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