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侵占案件」之記載更正為「業務侵
占」。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補充「查被告前犯之業務侵占案
件所侵害
乃個人財產
法益,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間屬同質性犯
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故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家中需錢急用)、手段,
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
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
偵查卷
第11、13頁)在卷
可參,依該規定,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4日6時40
分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375之A2號之
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先將公司總電源關閉,以避免監視
器發出警報,隨後至公司2樓辦公室,徒手竊取該公司主管
吳旻叡所管領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3萬3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旻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在卷
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稽,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
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