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士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士峯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手機門
號」,及適用法條欄補充「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茍其自白
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坦承
犯行,
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
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並無遭冒用
申請手機門號之犯罪情事,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報案,致他人有刑事
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
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
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
犯後
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40號
被 告 凌士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青岐103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士峯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往聲至國際通訊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持國民身分證
件及全民健保卡,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
號門號,竟仍基於未指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2
1日19時1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具有犯罪偵(
調)查權之警員謊稱: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不詳人
士冒用申請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
犯偽造文書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凌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109年12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調查筆錄、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
議、申辦門號授權書、繳費切結書、3C產品買賣契約書、客
戶領取手機-收據、身份證影本、申辦照片、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
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