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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士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士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手機門 號」,及適用法條欄補充「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 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 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並無遭冒用 申請手機門號之犯罪情事,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報案,致他人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 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40號 被 告 凌士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青岐103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士峯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往聲至國際通訊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持國民身分證 件及全民健保卡,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 號門號,竟仍基於未指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2 1日19時1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具有犯罪偵( 調)查權之警員謊稱: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不詳人 士冒用申請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 犯偽造文書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09年12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調查筆錄、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 議、申辦門號授權書、繳費切結書、3C產品買賣契約書、客 戶領取手機-收據、身份證影本、申辦照片、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