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DAR KRIPASINDHU(沙達,印度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84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DAR KRIPASINDHU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RDAR KRIPASINDHU(中文姓名:沙達)僅因自身狀況因素
,竟基於毀損之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
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下,徒手毀損
柯金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
前方向燈及牌照架,致機車之左前方向燈斷裂、牌照架向上
翻,而致令不
堪使用。
復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同市區○○
街○○○○號前,持石塊朝林信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俊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力砸,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門鈑金刮損、右前門外把手歪折、右後燈破裂
、後視鏡破裂、雨刷變形需更換及烤漆: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燈破裂、後雨刷變形、右後視鏡斷裂、
油箱外蓋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柯金甫、林
信价及楊俊傑。
二、
證據要目:
㈠、被告SARDAR KRIPASINDHU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柯金甫、楊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共46張
、GOOGLE MAP路線圖1張。
㈣、聯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
如上述方式,為毀損
告訴人柯金甫之輕型機車、林信价及楊
俊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
於同一毀損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柯金甫之輕型機車、林信价
及楊俊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聲請認
為被告所為如上
犯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一節,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
因自身身心狀況因素,竟以如上所指之方式,率爾致令告訴
人3人之機車及汽車不堪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
類、價值非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調)解,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印度國籍
之外國人,以如上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3人之汽機車情節
嚴重,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