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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DAR KRIPASINDHU(沙達,印度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84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DAR KRIPASINDHU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RDAR KRIPASINDHU(中文姓名:沙達)僅因自身狀況因素 ,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 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下,徒手毀損 柯金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 前方向燈及牌照架,致機車之左前方向燈斷裂、牌照架向上 翻,而致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同市區○○ 街○○○○號前,持石塊朝林信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俊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力砸,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門鈑金刮損、右前門外把手歪折、右後燈破裂 、後視鏡破裂、雨刷變形需更換及烤漆: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燈破裂、後雨刷變形、右後視鏡斷裂、 油箱外蓋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金甫、林 信价及楊俊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SARDAR KRIPASINDHU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金甫、楊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共46張 、GOOGLE MAP路線圖1張。 ㈣、聯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 如上述方式,為毀損告訴人柯金甫之輕型機車、林信价及楊 俊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 於同一毀損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柯金甫之輕型機車、林信价 及楊俊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認 為被告所為如上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一節,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自身身心狀況因素,竟以如上所指之方式,率爾致令告訴 人3人之機車及汽車不堪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 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印度國籍 之外國人,以如上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3人之汽機車情節 嚴重,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