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義
黃柏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王雅慧」之記載更正為「王雅惠」,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倒數第5至4行「良府公司工廠登記公示資料、良府公
司登記資料、」之記載均
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有據實申報廢棄物處
理之義務,竟為不實之申報,致有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渠等均無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申報不實之重量,
智識程度(陳守
義為高中畢業;黃柏舜為大學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
),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被告等均坦承
犯行
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82號
被 告 陳守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元泰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網申報元泰
公司製程鑄鋼、不銹鋼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
物)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1201),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元泰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之規定,負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
廢棄物之清除情形,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隱匿未申報
元泰公司交由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億公司,其負
責人賴春敏及行政人員王雅慧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廢鑄
砂,上傳至環保署網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
、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黃柏舜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良府鑄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府公司)」之環保
專業人員,負責上網申報良府公司製程鋁合金所生產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1201),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良府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規定,負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情形,竟基於不實申報
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網際網路傳輸
方式,隱匿未申報良府公司交由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收受如
附表所示之廢鑄砂,上傳至環保署網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
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守義及黃柏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
坦承不諱,並有銘宏億公司107年11月1日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7年11月1日銘宏億
公司稽查照片(含受信明細表、產品流向單據)、銘宏億公
司直一聯送貨單影本、銘宏億公司107年4月至10月02-ES車
輛GPS停頓點彙整、元泰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元泰
公司107年11月1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元泰公司廢鑄砂遞送聯單、元泰公司廢鑄砂付
款相關單據、良府公司工廠登記公示資料、良府公司登記資
料、良府公司107年12月28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良府公司廢鑄砂付款相關單據等資
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
等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罪嫌。被告2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性質上應屬
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
│編號│委託清除、處理│左列公司營業│非法處理廢棄│實際清運數量│有申報數量│申報重量(│不實申報數量(車次│計算每臺車載運重量│推估非法處理廢棄│
│ │廢棄物之公司 │處所 │物及不實申報│(車次) │(車次) │公噸) │)【計算式A-B】│(公噸)(E)【計算式│物及不實申報重量│
│ │ │ │
期間 │ │ │ │ │C/B】 │(公噸)【計算式D│
│ │ │ │ │ │ │ │ │ │*E】 │
├──┼───────┼──────┼──────┼──────┼─────┼─────┼─────────┼─────────┼────────┤
│1 │元泰鋼鐵股份有│新北市土城區│107年4月 │26 │4 │80.3 │22 │20.17 │2884.31 │
│ │限公司 │中興路10 號 ├──────┼──────┼─────┼─────┼─────────┤ │ │
│ │ │ │107年5月 │29 │4 │78.11 │25 │ │ │
│ │ │ ├──────┼──────┼─────┼─────┼─────────┤ │ │
│ │ │ │107年6月 │19 │2 │40.23 │17 │ │ │
│ │ │ ├──────┼──────┼─────┼─────┼─────────┤ │ │
│ │ │ │107年7月 │29 │4 │79.6 │25 │ │ │
│ │ │ ├──────┼──────┼─────┼─────┼─────────┤ │ │
│ │ │ │107年8月 │26 │4 │82.05 │22 │ │ │
│ │ │ ├──────┼──────┼─────┼─────┼─────────┤ │ │
│ │ │ │107年9月 │19 │4 │81.41 │15 │ │ │
│ │ │ ├──────┼──────┼─────┼─────┼─────────┤ │ │
│ │ │ │107年10月 │21 │4 │82.71 │17 │ │ │
│ │ │ ├──────┼──────┼─────┼─────┼─────────┤ │ │
│ │ │ │小計 │169(A) │26(B) │524.41(C)│143(D) │ │ │
├──┼───────┼──────┼──────┼──────┼─────┼─────┼─────────┼─────────┼────────┤
│ 2 │良府鑄造有限公│新北市新莊區│107年4月 │ 3 │ 1 │ 20.4 │ 2 │20.52 │ 246.24 │
│ │司 │環漢路 3 段 ├──────┼──────┼─────┼─────┼─────────┤ │ │
│ │ │526 號 │107年5月 │ 3 │ 1 │ 19.39 │ 2 │ │ │
│ │ │ ├──────┼──────┼─────┼─────┼─────────┤ │ │
│ │ │ │107年6月 │ 3 │ 0 │ 0 │ 3 │ │ │
│ │ │ ├──────┼──────┼─────┼─────┼─────────┤ │ │
│ │ │ │107年7月 │ 3 │ 2 │ 40.79 │ 1 │ │ │
│ │ │ ├──────┼──────┼─────┼─────┼─────────┤ │ │
│ │ │ │107年8月 │ 4 │ 2 │ 41.52 │ 2 │ │ │
│ │ │ ├──────┼──────┼─────┼─────┼─────────┤ │ │
│ │ │ │107年9月 │ 3 │ 2 │ 41.13 │ 1 │ │ │
│ │ │ ├──────┼──────┼─────┼─────┼─────────┤ │ │
│ │ │ │107年10月 │ 3 │ 2 │ 41.92 │ 1 │ │ │
│ │ │ ├──────┼──────┼─────┼─────┼─────────┤ │ │
│ │ │ │小計 │ 22(A) │ 10(B) │205.15(C) │ 12(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