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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義       黃柏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王雅慧」之記載更正為「王雅惠」,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倒數第5至4行「良府公司工廠登記公示資料、良府公 司登記資料、」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有據實申報廢棄物處 理之義務,竟為不實之申報,致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所為顯不足取,兼衡渠等均無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申報不實之重量,智識程度(陳守 義為高中畢業;黃柏舜為大學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被告等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82號 被 告 陳守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元泰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網申報元泰 公司製程鑄鋼、不銹鋼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 物)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1201),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元泰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之規定,負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 廢棄物之清除情形,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隱匿未申報 元泰公司交由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億公司,其負 責人賴春敏及行政人員王雅慧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廢鑄 砂,上傳至環保署網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 、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黃柏舜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良府鑄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府公司)」之環保 專業人員,負責上網申報良府公司製程鋁合金所生產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1201),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良府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規定,負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情形,竟基於不實申報 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網際網路傳輸 方式,隱匿未申報良府公司交由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收受如 附表所示之廢鑄砂,上傳至環保署網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 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義及黃柏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銘宏億公司107年11月1日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7年11月1日銘宏億 公司稽查照片(含受信明細表、產品流向單據)、銘宏億公 司直一聯送貨單影本、銘宏億公司107年4月至10月02-ES車 輛GPS停頓點彙整、元泰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元泰 公司107年11月1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元泰公司廢鑄砂遞送聯單、元泰公司廢鑄砂付 款相關單據、良府公司工廠登記公示資料、良府公司登記資 料、良府公司107年12月28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良府公司廢鑄砂付款相關單據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 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罪嫌。被告2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性質上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 │編號│委託清除、處理│左列公司營業│非法處理廢棄│實際清運數量│有申報數量│申報重量(│不實申報數量(車次│計算每臺車載運重量│推估非法處理廢棄│ │ │廢棄物之公司 │處所 │物及不實申報│(車次) │(車次) │公噸) │)【計算式A-B】│(公噸)(E)【計算式│物及不實申報重量│ │ │ │ │期間 │ │ │ │ │C/B】 │(公噸)【計算式D│ │ │ │ │ │ │ │ │ │ │*E】 │ ├──┼───────┼──────┼──────┼──────┼─────┼─────┼─────────┼─────────┼────────┤ │1 │元泰鋼鐵股份有│新北市土城區│107年4月 │26 │4 │80.3 │22 │20.17 │2884.31 │ │ │限公司 │中興路10 號 ├──────┼──────┼─────┼─────┼─────────┤ │ │ │ │ │ │107年5月 │29 │4 │78.11 │25 │ │ │ │ │ │ ├──────┼──────┼─────┼─────┼─────────┤ │ │ │ │ │ │107年6月 │19 │2 │40.23 │17 │ │ │ │ │ │ ├──────┼──────┼─────┼─────┼─────────┤ │ │ │ │ │ │107年7月 │29 │4 │79.6 │25 │ │ │ │ │ │ ├──────┼──────┼─────┼─────┼─────────┤ │ │ │ │ │ │107年8月 │26 │4 │82.05 │22 │ │ │ │ │ │ ├──────┼──────┼─────┼─────┼─────────┤ │ │ │ │ │ │107年9月 │19 │4 │81.41 │15 │ │ │ │ │ │ ├──────┼──────┼─────┼─────┼─────────┤ │ │ │ │ │ │107年10月 │21 │4 │82.71 │17 │ │ │ │ │ │ ├──────┼──────┼─────┼─────┼─────────┤ │ │ │ │ │ │小計 │169(A) │26(B) │524.41(C)│143(D) │ │ │ ├──┼───────┼──────┼──────┼──────┼─────┼─────┼─────────┼─────────┼────────┤ │ 2 │良府鑄造有限公│新北市新莊區│107年4月 │ 3 │ 1 │ 20.4 │ 2 │20.52 │ 246.24 │ │ │司 │環漢路 3 段 ├──────┼──────┼─────┼─────┼─────────┤ │ │ │ │ │526 號 │107年5月 │ 3 │ 1 │ 19.39 │ 2 │ │ │ │ │ │ ├──────┼──────┼─────┼─────┼─────────┤ │ │ │ │ │ │107年6月 │ 3 │ 0 │ 0 │ 3 │ │ │ │ │ │ ├──────┼──────┼─────┼─────┼─────────┤ │ │ │ │ │ │107年7月 │ 3 │ 2 │ 40.79 │ 1 │ │ │ │ │ │ ├──────┼──────┼─────┼─────┼─────────┤ │ │ │ │ │ │107年8月 │ 4 │ 2 │ 41.52 │ 2 │ │ │ │ │ │ ├──────┼──────┼─────┼─────┼─────────┤ │ │ │ │ │ │107年9月 │ 3 │ 2 │ 41.13 │ 1 │ │ │ │ │ │ ├──────┼──────┼─────┼─────┼─────────┤ │ │ │ │ │ │107年10月 │ 3 │ 2 │ 41.92 │ 1 │ │ │ │ │ │ ├──────┼──────┼─────┼─────┼─────────┤ │ │ │ │ │ │小計 │ 22(A) │ 10(B) │205.15(C) │ 12(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