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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 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 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英志(音同)」之人之 指示,於109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 將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英志( 音同)」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潘英志(音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6時8分許及10月22日10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秀貞之友人「寀純」之名義,以行動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貞,對其佯稱:我需要向你借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我有急用,之後我會簽本票給你云云 ,致李秀貞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22日13時9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內,以臨櫃轉帳 之方式,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德晃有限公司,李秀貞為代理人),將25萬元轉入本案帳 戶得手。嗣因李秀貞查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志雄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 │ │白 │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 │ │團使用,且主觀上具備幫助│ │ │ │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證明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將│ │ │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移│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 │民署受理治安機關特殊案│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 │ │件請求協查資料申請書、│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 │ │ │款申請書回條及第一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戶名:德晃有限公│ │ │ │司)之存摺影本共3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