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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翊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翊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刑法 第59條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不法所得價值非鉅,而 被告於案發時僅21歲,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豐,加以其於 本案犯罪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 之相當性原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線上橘子網咖 之店員,竟於業務上收受營收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並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 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4號 被 告 魏翊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翊修為恆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恆鉅公司)所開設線上橘子 網咖(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店員,負責櫃台 服務及收取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在線上 橘子網咖所收得之營收款項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店內將所 收取現金共計新臺幣4萬5,939元侵占入己。恆鉅公司負責 人張智豪發現後清查相關帳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恆鉅資訊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翊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被告履歷表、金額明細、捷遊卡損失金額各1 份、商品金額明細截圖2張、照片黏貼紀錄表3張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