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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宥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宥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租賃契約書「出 租人欄」上偽造之「林峰源」署押共陸枚(署名參枚、印文參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宥善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所有人林峰源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其明知與林峰源訂有禁止轉租之 約定,惟為將上址房屋轉租予謝志立所設立之中和行貿易有 限公司,竟於109年4月27日前之某一不詳時日,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峰源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為其 製作及偽刻「林峰源」之印章,以林峰源名義出具109年4月 24日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租賃契約書,並於上開同意書上 之「立同意書人欄」、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偽簽「 林峰源」之名及蓋用印章於其上(共計署名3枚、印文3枚) ,用以表示林峰源同意出租上址房屋予中和行貿易有限公司 ,並准予該公司設立登記於上址,上開文件並交由不知情 之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辦理公司登 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峰源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7月27日林峰源發現上址遭人無故 登記公司設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宥善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峰源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 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8949號公司設立登記函及函附之 中和行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等件附卷可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製作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租賃契約書,復交予不知情之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持上開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均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於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林峰源」之署名及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原 聲請書雖漏未論及刑法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峰源同意 或授權,竟於上開文件偽造「林峰源」之署名及印文,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酌被告無前科而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從商、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於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立同意書 人欄」、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上偽造之「林峰源」署押 共6枚(署名3枚、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文件,因業經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以行 使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復非屬違禁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