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1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
拘役貳拾日,
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
按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
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 款,並刪除
「或死亡」之文字,依其修法理由:「一、第1 項序文提高
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
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 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
列至本條第1 項第1 款。三、原條文第2 項規定,移列修正
條文第25條之1 第2 項,爰予刪除。」足見該次修法僅係就
「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
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
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修法前
所
稱「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
態樣,依其
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
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罪嫌。
三、爰
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率將飼養之寵物貴賓犬自3 樓拋丟下
樓,致該貴賓犬死亡,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上開之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員工,坦
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陳
罹患憂鬱症,於行為後
旋即為警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又其同住之女友楊舒
涵具狀陳述現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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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3時許,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
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3 樓(下稱上址)住處,將其阿姨飼養之白貴賓犬1 隻,自
上址2 、3 樓樓梯間往下拋丟至1 樓,致白貴賓犬傷重而死
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
被告之女友楊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提供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 份
暨截圖照片2 張、本署
勘驗筆錄1 份
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之故意
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將柴犬
1 隻自上址2 、3 樓樓梯間往下拋丟至1 樓之行為係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而應依第25條第1 款論處,惟查,
本件柴犬雖遭被告自高處拋丟而受傷,惟經治療後已恢復健
康
一節,業經證人楊舒涵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1 份在卷
可憑。故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該柴犬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結果,而不得論以動物保護
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