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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1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 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 款,並刪除 「或死亡」之文字,依其修法理由:「一、第1 項序文提高 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 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 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 列至本條第1 項第1 款。三、原條文第2 項規定,移列修正 條文第25條之1 第2 項,爰予刪除。」足見該次修法僅係就 「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 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 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修法前所 稱「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 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 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率將飼養之寵物貴賓犬自3 樓拋丟下 樓,致該貴賓犬死亡,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上開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員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陳 罹患憂鬱症,於行為後即為警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又其同住之女友楊舒 涵具狀陳述現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3時許,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 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3 樓(下稱上址)住處,將其阿姨飼養之白貴賓犬1 隻,自 上址2 、3 樓樓梯間往下拋丟至1 樓,致白貴賓犬傷重而死 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被告之女友楊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提供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 份截圖照片2 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之故意 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將柴犬 1 隻自上址2 、3 樓樓梯間往下拋丟至1 樓之行為係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而應依第25條第1 款論處,惟查, 本件柴犬雖遭被告自高處拋丟而受傷,惟經治療後已恢復健 康一節,業經證人楊舒涵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該柴犬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結果,而不得論以動物保護 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