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竹生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環河西路」補充為「環河西路4段」、第4行「價值新臺
幣(下同)5萬7330元」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
7,330元(含營業稅2,73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57,
330元、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
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 │ │ │) │
│ │ │ │ │
├───┼─────────────┼─────┼───────┤
│1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白 │13卷 │27300 │
├───┼─────────────┼─────┼───────┤
│2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黑 │6卷 │12600 │
├───┼─────────────┼─────┼───────┤
│3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藍 │3卷 │6300 │
├───┼─────────────┼─────┼───────┤
│4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黃 │2卷 │4200 │
├───┼─────────────┼─────┼───────┤
│5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灰 │2卷 │4200 │
├───┴─────────────┴─────┴───────┤
│價值共計:57,330元(54,600元+營業稅2,73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6號
被 告 谷竹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竹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
月3街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潘顯祺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
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33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得手
,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嗣
經潘顯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獲谷竹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顯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谷竹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潘顯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監視器光碟
暨翻拍畫面。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富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
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表:
┌───┬─────────────┬─────┬───────┐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 │ │ │) │
│ │ │ │ │
├───┼─────────────┼─────┼───────┤
│1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白 │13卷 │27300 │
├───┼─────────────┼─────┼───────┤
│2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黑 │6卷 │12600 │
├───┼─────────────┼─────┼───────┤
│3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藍 │3卷 │6300 │
├───┼─────────────┼─────┼───────┤
│4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黃 │2卷 │4200 │
├───┼─────────────┼─────┼───────┤
│5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灰 │2卷 │4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