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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竹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環河西路」補充為「環河西路4段」、第4行「價值新臺 幣(下同)5萬7330元」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 7,330元(含營業稅2,73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57, 33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 │ │ │) │ │ │ │ │ │ ├───┼─────────────┼─────┼───────┤ │1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白 │13卷 │27300 │ ├───┼─────────────┼─────┼───────┤ │2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黑 │6卷 │12600 │ ├───┼─────────────┼─────┼───────┤ │3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藍 │3卷 │6300 │ ├───┼─────────────┼─────┼───────┤ │4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黃 │2卷 │4200 │ ├───┼─────────────┼─────┼───────┤ │5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灰 │2卷 │4200 │ ├───┴─────────────┴─────┴───────┤ │價值共計:57,330元(54,600元+營業稅2,73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6號 被 告 谷竹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竹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 月3街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潘顯祺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 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33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 經潘顯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獲谷竹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顯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谷竹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顯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富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 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表: ┌───┬─────────────┬─────┬───────┐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 │ │ │) │ │ │ │ │ │ ├───┼─────────────┼─────┼───────┤ │1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白 │13卷 │27300 │ ├───┼─────────────┼─────┼───────┤ │2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黑 │6卷 │12600 │ ├───┼─────────────┼─────┼───────┤ │3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藍 │3卷 │6300 │ ├───┼─────────────┼─────┼───────┤ │4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黃 │2卷 │4200 │ ├───┼─────────────┼─────┼───────┤ │5 │PVC 600V絕緣電線5.5mm灰 │2卷 │4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