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
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而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1,
124元之機車1輛,並將之轉手而分得不法所得5萬元,其所
為實應譴責,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為95,506元(核貸
金額扣除被告已償還之2期分期款5,618元)、被告之
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1、2期分期款
合計5,618元(見偵卷第6頁),尚餘之44,382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志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翔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
及
資力,其因缺錢孔急,竟與不詳成年人謀議以購車變現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機車行,由劉志翔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機車經銷商
「旺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01,124元,分36期繳納,應於每月5日繳付
2,809元,致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劉志翔有購買機車及
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同意劉志翔分期付款購買
上開機車,遂核准上開貸款,而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旺輪
公司。
嗣劉志翔於109年2月25日取得上開車輛後,
旋即交付
予該成年人並收取不法所得5萬元,
嗣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
共5,618元,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且查得該機車已於109
年3月26日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志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邱品皓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機車行照及過戶查詢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
犯行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