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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而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1, 124元之機車1輛,並將之轉手而分得不法所得5萬元,其所 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為95,506元(核貸 金額扣除被告已償還之2期分期款5,618元)、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1、2期分期款 合計5,618元(見偵卷第6頁),尚餘之44,382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志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翔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 及資力,其因缺錢孔急,竟與不詳成年人謀議以購車變現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機車行,由劉志翔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機車經銷商 「旺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01,124元,分36期繳納,應於每月5日繳付 2,809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劉志翔有購買機車及 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同意劉志翔分期付款購買 上開機車,遂核准上開貸款,而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旺輪 公司。嗣劉志翔於109年2月25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交付 予該成年人並收取不法所得5萬元,嗣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 共5,618元,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且查得該機車已於109 年3月26日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邱品皓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機車行照及過戶查詢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