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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玻璃門破裂」,補充為「玻璃門、上門軸蓋破裂」;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冠暐供承不諱」,更正 為「訊據被告蔡冠暐於偵查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即證人周庭宇不提供吸管供其使用, 竟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即店長吳虹儀 所管領之熱狗機及溫罐機,致該溫罐機玻璃門、上門軸蓋破 裂、熱狗機能量開關毀損,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 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124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10年4月14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285687號函),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蔡冠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暐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內,因不滿店員周庭宇拒絕提供吸管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翻倒店內熱狗機、溫罐機, 導致溫罐機玻璃門破裂、熱狗機能量開關毀損,隨後搭乘友 人簡子翔(另為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致生損害於店長吳虹儀。 二、案經吳虹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冠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虹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庭宇、同案被告簡子翔於 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 場毀損照片5張、昇洋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報價單2張、告訴人 職員證件影本1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