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玻璃門破裂」,補充為「玻璃門、上門軸蓋破裂」;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蔡冠暐供承不諱」,更正
為「
訊據被告蔡冠暐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即
證人周庭宇不提供吸管供其使用,
竟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即店長吳虹儀
所管領之熱狗機及溫罐機,致該溫罐機玻璃門、上門軸蓋破
裂、熱狗機能量開關毀損,因而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
財物之種類、價值、
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124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10年4月14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285687號函),以及
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蔡冠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暐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內,因不滿店員周庭宇拒絕提供吸管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翻倒店內熱狗機、溫罐機,
導致溫罐機玻璃門破裂、熱狗機能量開關毀損,隨後搭乘友
人簡子翔(另為
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致生損害於店長吳虹儀。
二、案經吳虹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冠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虹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庭宇、同案被告簡子翔於
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
場毀損照片5張、昇洋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報價單2張、告訴人
職員證件影本1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足資
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