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竹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竹均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
伍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7、
28時間欄內「106 年」均更正為「108 年」;另應適用法條
補充「被告虛捏不實支出項目向
告訴人請領款項之行為,各
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及銀行之
法益,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其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捏造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
告訴人請款,使告訴人開立票據
,或逕自於銀行提領款項,以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
智識程度,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635 萬5,646 元、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635 萬5,646 元,扣除告訴人表示已歸還
之188 萬8,791 元(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第
2 頁),即尚有446 萬6,855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95號
被 告 蕭竹均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78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竹均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任職於林治煌
所經營之禾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與重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盛公司),負責上開公司會計、出納等
業務,並為受上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蕭竹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林治煌對其之
信任,於任職不久後,趁林治煌經常不在國內,而上開公司
除林治煌及蕭竹均外,並無其他員工,且其餘股東及董事亦
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之機會,違背委任事務,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虛捏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林治煌請款之方
式,使林治煌
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所示禾盛公司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支票交付予蕭竹均,蕭竹均再持前開支票兌現而取得新
臺幣(下同)553萬8439元;及接續於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2
月15日止,上開附表
所載以外之時間,以虛捏公司不實支出
項目向林治煌請款之方式,使林治煌陷於錯誤而支付8筆共
計81萬7207元之款項。
嗣林治煌發現公司有週轉問題,核對
公司帳款,蕭竹均分別簽立坦承上情之和解書及親自計算並
親自簽名之金額計算表,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治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實 │
├───┼───────────┼───────────┤
│ 1 │告蕭竹均於本署偵查中之│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林治煌於於│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和解書影本、被告與告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人間之 LINE 對話截圖影│ │
│ │本 1 份、合庫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 │
│ │史交易明細
暨存款往來對│ │
│ │帳等影本各 1 份;被告 │ │
│ │親自計算並親自簽名之金│ │
│ │額計算表影本 2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就其尚未歸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
2條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等罪嫌。惟
按刑法上
之
背信罪,
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以侵佔、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
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佔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
構成要
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
詐欺罪或侵佔罪,而不應論以背
信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8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侵佔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
成要件,自必須所侵佔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
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
73號
判例意旨可茲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嫌係以詐欺方式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詐欺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又本件
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再持之兌現而
取得款項,並非將已持有告訴人款項據為己有,核與刑法
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有
同一案件關係,為其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