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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竹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竹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 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7、 28時間欄內「106 年」均更正為「108 年」;另應適用法條 補充「被告虛捏不實支出項目向告訴人請領款項之行為,各 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及銀行之法益,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捏造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告訴人請款,使告訴人開立票據 ,或逕自於銀行提領款項,以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635 萬5,646 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635 萬5,646 元,扣除告訴人表示已歸還 之188 萬8,791 元(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 2 頁),即尚有446 萬6,855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95號 被 告 蕭竹均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78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竹均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任職於林治煌 所經營之禾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與重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盛公司),負責上開公司會計、出納等 業務,並為受上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蕭竹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林治煌對其之 信任,於任職不久後,趁林治煌經常不在國內,而上開公司 除林治煌及蕭竹均外,並無其他員工,且其餘股東及董事亦 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之機會,違背委任事務,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虛捏公司不實支出項目向林治煌請款之方 式,使林治煌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所示禾盛公司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支票交付予蕭竹均,蕭竹均再持前開支票兌現而取得新 臺幣(下同)553萬8439元;及接續於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2 月15日止,上開附表所載以外之時間,以虛捏公司不實支出 項目向林治煌請款之方式,使林治煌陷於錯誤而支付8筆共 計81萬7207元之款項。嗣林治煌發現公司有週轉問題,核對 公司帳款,蕭竹均分別簽立坦承上情之和解書及親自計算並 親自簽名之金額計算表,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治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 ├───┼───────────┼───────────┤ │ 1 │告蕭竹均於本署偵查中之│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治煌於於│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和解書影本、被告與告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人間之 LINE 對話截圖影│ │ │ │本 1 份、合庫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 │ │ │史交易明細暨存款往來對│ │ │ │帳等影本各 1 份;被告 │ │ │ │親自計算並親自簽名之金│ │ │ │額計算表影本 2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就其尚未歸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 2條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等罪嫌。惟按刑法上 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以侵佔、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 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佔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佔罪,而不應論以背 信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侵佔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 成要件,自必須所侵佔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 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 73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嫌係以詐欺方式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詐欺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又本件 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再持之兌現而 取得款項,並非將已持有告訴人款項據為己有,核與刑法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有同一案件關係,為其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