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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畢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92 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95 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 第40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畢豪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畢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10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用罰金刑不須 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4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未能謹守分際,竟圖一己之私 ,違背其與告訴人盛譽通訊有限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利用 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機,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件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17 至11 8 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參易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108 年度偵字第495 號卷第5 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4 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查,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 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 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 占之手機,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承諾全數賠償 告訴人損失,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29號 108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 告 陳畢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畢豪前任職於新北市○○區○○○路○○○ 號「台灣大哥大 特約門市」之店長及盛譽通訊有限公司中平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之服務人員,平時負責辦理顧客之手 機續約、新辦及販售手機等業務,其明知所服務之顧客申辦 門號時並未取走手機或未以加價購之方式購買手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 7 年7 月28日某時,在盛譽通訊有限公司中平門市內,以自 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方式,將顧客歐月琴申辦門號時 ,未取走之TWM A32 黑手機1 支侵占入己;㈡107 年7 月28 日某時,在盛譽通訊有限公司中平門市內,以顧客賴建良已 取走申辦門號所贈送之TWM A32 金色手機、加價購之IPHONE 8 256G金色手機各1 支之方式後,將該等手機侵占入己;㈢ 107 年3 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台 灣大哥大特約門市」內,以顧客吳逸祥已取走申辦門號加價 購之三星A8手機1 支之方式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㈣107 年3 月16日、同年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 號「台灣大哥大特約門市」內,以顧客莊明輝已取走申辦 門號加價購之SUGAR CIIS紅色及金色手機各1 支之方式後, 將該等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盛譽通訊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畢豪於警詢及偵│被告曾拿取上開顧客之手│ │ │查中之供述 │機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張雅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歐月琴於警詢及偵│證人歐月琴申辦續約手機│ │ │查中證述 │門號時並未拿取手機,且│ │ │ │未委託被告販售手機之事│ │ │ │實。 │ ├──┼──────────┼───────────┤ │4 │證人賴建良於警詢及偵│證人賴建良申辦續約手機│ │ │查中之證述 │門號及新辦手機門號時,│ │ │ │並未拿取TWM A32 金色手│ │ │ │機或加價購之IPHONE 8 │ │ │ │256G金色手機,且未委託│ │ │ │被告販售手機之事實。 │ ├──┼──────────┼───────────┤ │5 │證人吳逸祥於警詢及偵│證人吳逸祥申辦續約手機│ │ │查中之證述 │門號時並未拿取三星A8手│ │ │ │機,且未委託被告販售手│ │ │ │機之事實。 │ ├──┼──────────┼───────────┤ │6 │證人薛麗真於警詢及偵│證人薛麗真申辦轉電信手│ │ │查中之證述 │機門號時,並未拿取手機│ │ │ │,且未委託被告販售手機│ │ │ │之事實。 │ ├──┼──────────┼───────────┤ │7 │民安西路銷貨日報表、│上開顧客未拿取前開手機│ │ │中平店銷貨日報表、中│,確於銷貨日報表上記載│ │ │平門市客戶出貨單、領│上開顧客以無償或以加價│ │ │取手機聲明書各1 份 │購之方式取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108年12月03日修正前)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