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信
選任辯護人 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浩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298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訴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洪明諒(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訴字第368 號判決)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晚間應邱志銘(
所涉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之邀處理先前邱志銘與黃品碩間之細故,而由乙○
○先託不知情之友人邱湘庭邀約黃品碩至位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萊閣汽車旅館見面,然黃品碩因故未能赴約,
遂委其胞弟黃柏盛前往。
嗣於同年月30日2 時前某時,邱志
銘、洪明諒、乙○○(下稱乙○○等3 人)先行抵達本案旅
館並躲藏於房內廁所,待黃柏盛與其女友張婷茹於同日凌晨
2 時許進房後,乙○○等3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自廁所內衝出並以持刀威脅、人勢包圍、以束帶
綑綁雙手之方式不讓黃柏盛離去,而以此方式限制黃柏盛之
行動自由。
期間因同行之張婷茹欲上前阻止,邱志銘見狀遂
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張婷茹,致張婷茹碰撞屋
內床頭櫃而受有右邊肋骨斷裂及氣胸之傷害。其後乙○○將
張婷茹帶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邱志銘、洪明諒則將黃柏盛
押至新北市內某處工寮,續以此方式限制黃柏盛之行動自由
,待邱志銘、洪明諒確認黃品碩依約抵達位在新北市○○區
○○路○○號1 樓之景祥開發有限公司後,方將黃柏盛載回景
祥公司並任其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見
本院訴字卷㈢第448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柏盛於警詢
及
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32985 卷〈下稱偵A 卷〉㈠第17
5 至177 反面、180 至182 反面頁、他卷第102 至104 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銘、洪明諒、證人黃品碩、邱
湘庭、張婷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
可稽(見偵A 卷㈡
第183 至189 頁、偵24117 卷〈下稱偵B 卷〉㈡第170 至17
3 頁、偵A 卷㈡第1 至7 、22至24、171 反面至172 反面頁
、偵A 卷第154 至160 頁、他卷第109 反面至110 頁、偵B
卷㈠第129 反面至130 反面、157 至159 頁、偵A 卷㈠第18
8 至189 反面、192 至194 頁、他卷第106 至107 頁),
堪
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該條文原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文並非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
明定,故此部分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志銘、洪明諒間,就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次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上開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期有關
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2 月22日前)應
予修正,然並未
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倘未於2 年內修正即
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
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
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附此敘
明。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
第77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
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邱志銘之邀集,前
往處理邱志銘與黃品碩間之糾紛,而未能以適當合法方式解
決衝突,竟共同以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損害
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在卷
可憑,復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在公賣
局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離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位由其扶養,亦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
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