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承瑋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
所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惟該構成之累犯之前案核與本案罪行迥異,關聯性亦薄弱,
故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
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末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50元,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
告訴人確認無誤,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車承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承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在
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辰淵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
員,管理該公司在新北市○○區○○段、林口停四、林口停
五、林口停六、林口停七,共5 處之停車場,負責巡場、整
理環境、清點繳費機款項及將款項匯款與公司之工作,其明
知其所管理之停車場繳費機內之款項係屬辰淵公司所有,未
經辰淵公司同意及非在結帳日期不得任意拿取繳費機內之款
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11月
22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興林路口
之林口停四停車場,持繳費機之備用鑰匙撬開該處停車場繳
費機後,自繳費機內拿取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款項,以
此方式竊取辰淵公司所有財物得手。
嗣經辰淵公司人員款項
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淵公司委請林志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
代理人林志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林口停日停車場於109年11月22日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述,前因
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35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