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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孝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進入上址竊 取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有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更正為 「進入新北市○○區○○路○○○號永和運動中心6樓攀岩場之 櫃台及櫃檯後之員工置物櫃處,徒手竊取林君瑋、王心、趣 健行國際戶外運動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品,並於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自樓梯處下樓後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此為失竊車牌,實際車牌號碼應為6 07-KWU)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附表二編號3物品名稱「鞋 帶1個」,更正為「鞋袋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職務報告」,更正為「警員潘 冠呈109年12月24日於秀朗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同欄 二第3行「為同種,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種處斷」,更正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同欄三第1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 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法則之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 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孝悌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林君瑋、王心、趣 健行國際戶外運動有限公司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 ,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竊盜 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 而減輕(見110偵6156號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被 告 劉孝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7日1時36分許,進入上址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 有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林君瑋等人驚覺異狀,報警調 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瑋、王心、趣健行國際戶外運動有限公司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君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翻拍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1行 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林君瑋、王心、趣健行國際戶外運動有限 公司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 種,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種處斷。 三、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 ,同時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惟觀諸現場監視器 畫面,固見被告從該日1時29分許即出現該處,直至同日2時 25分許始離去,過程中雖見被告在該處走動、查看及停留, 然未能清楚攝得被告究係竊取何物品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 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再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尚難以被告進 入該處,遽論被告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之犯行,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 ,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事實之認定 ,驟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惟 被告自陳其係搭乘電梯,另走安全門之方式進入該處,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處遭破壞門鎖、安全設備或該建築物夜間有 人居住之情形,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附表一 ┌──┬───────┬────────┬───────┐ │編號│物品之所有人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 │1 │林君瑋 │JBL藍芽音響1個 │8800元 │ │ │ ├────────┼───────┤ │ │ │OCUN紅色D型環1個│500元 │ ├──┼───────┼────────┼───────┤ │2 │王心 │綠色上衣1件 │500元 │ ├──┼───────┼────────┼───────┤ │3 │趣健行國際戶外│CAMP藍色D型環1個│750元 │ │ │運動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 │1 │林君瑋 │派大星抱枕1個 │400元 │ ├──┼───────┼────────┼───────┤ │2 │陳泰霖 │鞋袋1個 │200元 │ ├──┼───────┼────────┼───────┤ │3 │葉書瑞 │鞋帶1個 │200元 │ ├──┼───────┼────────┼───────┤ │4 │曾煥平 │沐浴乳1瓶 │150元 │ ├──┼───────┼────────┼───────┤ │5 │林其宏 │零食1包 │50元 │ │ ├───────┼────────┼───────┤ │ │林其宏 │攀岩教學教材 │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