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坊琦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永昇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第6行「100元」更正為「50元」、第8行「50元」更正為
「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坊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
處斷
。又被告前因(1)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28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2)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6
次)確定;(3)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5)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6)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
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
次)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3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徒刑
,執行日期為103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8)
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9)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
次),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8)(9)各罪再經本院以
10 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
稱乙徒刑,執行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
。上示甲、乙徒刑經接續執行,於甲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
6年8月2日
假釋,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3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20
日後出監,並於107年7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
質、侵害
法益均與本案侵占、毀損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
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
無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
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以車輛衝撞毀損停
車場管制欄杆同時侵占停車場磁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毀損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調解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侵占停車場磁卡後已遺失不見,
業據其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63頁背面),考量該磁卡價
值新臺幣100元,爰以該價值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
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93號
被 告 許坊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坊琦與許坊翊(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兄弟關係。許坊琦於民
國109年9月20日17時57分許,駕駛許坊翊前向永昇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
入國雲智慧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3樓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侵占之犯意,於
同日18時25分許未繳納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元,即
衝撞管制欄杆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國雲智慧停車股份有限
公司之停車場磁卡(價值50元),並致該欄杆壞損不堪使用(
價值約1萬26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許坊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謝文彬、證人
施旭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6張、租賃契約2份、國雲智慧停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等
附卷可稽,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