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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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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幹你娘雞巴」更正為「幹你娘」;證據㈠「被告」補充為「 被告江建謀」、證據㈡「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人李合興」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工作糾紛 ,一時情緒激動,竟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司公開場所, 以不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境,及被告 於受訊時坦認有口出辱詞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江建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謀與李合興為同事,民國110年1月23日11時許,2人在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因工作問題發生 口角,江建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司內不特定 員工及其他人均得出入之處所,以「幹你娘雞巴」之字句, 辱罵李合興。 二、案經李合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