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謀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幹你娘雞巴」更正為「幹你娘」;證據㈠「被告」補充為「
被告江建謀」、證據㈡「
告訴人」補充為「
告訴人李合興」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工作糾紛
,一時情緒激動,竟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司公開場所,
以不
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家境,及被告
於受訊時坦認有口出辱詞之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暨迄今未與
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江建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謀與李合興為同事,民國110年1月23日11時許,2人在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因工作問題發生
口角,江建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司內不特定
員工及其他人均得出入之處所,以「幹你娘雞巴」之字句,
辱罵李合興。
二、案經李合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
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