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妍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妍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所載「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犯意」、第5行所載「新北市○○區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住處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王妍甯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妍甯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標五字第1100009365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
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BSMI識別號碼,足以表示其所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經檢驗合格,該識別號碼
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網路拍賣平臺上販賣商品,竟虛偽登載上開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足以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拍業者(見偵字第42523號卷第1-4頁),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
自承販賣上開商品所得新臺幣3,600元(見偵字第42523號卷第19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62號
告 訴 人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代 表 人 陳文斌 送達同上
被 告 王妍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妍甯明知其所販賣之「小米液晶手寫板小黑板」商品(下
稱本案商品)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
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虛偽
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
土城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
bazinga」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
並在該拍賣網頁「BSMI認證」欄位虛偽標示「R38411」(此
BSMI識別號碼為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能公司】向
標準檢驗局申請,並於109年5月15日發證),藉以表示上開
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將該虛偽標示向不特定買家
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橘能公司及標準檢驗局對
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橘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妍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志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蝦皮會員帳號
用戶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頁截圖、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電子證書、被告於蝦皮購物賣家教學中心認證字號填寫通
知網頁截圖旁標註「蝦皮確實有通知」及親筆簽名等資料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
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該條第2項
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
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被告自陳販賣本案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
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