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萍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所載「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詹秀子所管領陳列架上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淑萍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竊盜前科等素行(未
構成
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家管(見偵卷第3頁)、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詹秀子所管領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
荷舒爽1罐、(大)菲力家族超強度清潔袋1包、靠得住暖心
香氛梔子花護墊2包、靠得住暖心香氛梔子花日用1包、順雲
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自陳已至明美百貨有限公司結帳付
清上開物品之款項(見偵卷第20頁背面),此有該公司110
年5月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頁),
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
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30號
被 告 張淑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31月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明美百貨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
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舒爽1罐、(大)菲力家族超強度
清潔袋1包、靠得住暖心香氛梔子花護墊2包、靠得住暖心香
氛梔子花日用1包、順雲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9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隨身
攜
帶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於109年11月2日
,該店店長詹秀子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詹秀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明美百貨有限公司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