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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詹秀子所管領陳列架上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萍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竊盜前科等素行(未 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家管(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詹秀子所管領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 荷舒爽1罐、(大)菲力家族超強度清潔袋1包、靠得住暖心 香氛梔子花護墊2包、靠得住暖心香氛梔子花日用1包、順雲 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自陳已至明美百貨有限公司結帳付 清上開物品之款項(見偵卷第20頁背面),此有該公司110 年5月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30號 被 告 張淑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31月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明美百貨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 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舒爽1罐、(大)菲力家族超強度 清潔袋1包、靠得住暖心香氛梔子花護墊2包、靠得住暖心香 氛梔子花日用1包、順雲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9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隨身攜 帶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於109年11月2日 ,該店店長詹秀子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詹秀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明美百貨有限公司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