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珊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珊犯侵占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李伊珊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台
暨變賣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僅給付7期分期價款」,補充為「僅完全給付7期分期價款
(因第8期分期價款被告僅有繳新臺幣【下同】9元,合計繳
交金額15,801元,見110偵6993號卷第10頁分期付款明細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劉雅鳳」
予以刪除(因
為,
偵查中其並未到庭,而係其配偶郭東寶到庭)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順展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於
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典當予
當鋪,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之種類、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1,216元,僅給
付15,801元),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
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566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
0年8月19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303578號函),以及其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察中供稱已將上
開之物拿去典當,典當金額為40,000元(見110偵6993號卷
第31頁
訊問筆錄、第38頁收據),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繳分期款項共15,801元,係
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
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帶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伊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特約商
順展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1,216元
,自108年8月10日起,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金額2,
256元,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順展公司仍保有
上開機車之所有,李伊珊僅得先行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
不得擅自讓與、質押等處分,並知悉及同意順展公司將其依
分期付款約定書(契約)所具一切權利,均讓予仲信公司。
詎李伊珊明知在分期付款價金繳清前,僅有保管、占有使用
機車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未經順展公司或仲信公司之
同意,逕將上開機車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昱當
鋪,向不知情之當鋪承辦人魏雯婷典當上開機車,並取得典
當金額4萬元,而事實上處分該機車,將該機車
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10月3日典當期滿流當,上開機車
因而出售予不知情之劉雅鳳及其配偶郭東寶,並於同年10月
15日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劉雅鳳。嗣李伊珊僅給付7期分期
價款,即未再支付任何價款,仲信公司催討無著,
乃調閱車
籍資料,始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登記予他人,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伊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經
證
人劉雅鳳、郭東寶、魏雯婷、告訴
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109年度(刑)字第0807A00310號
函、分期付款明細表、被告駕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3月9日北監板站字
第1100052249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
主身分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
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
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等語甚
明,亦即修正前後
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
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