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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承洲       丞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21號、110 年度偵字第6701號),因被告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906 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承洲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項 之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丞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承洲為丞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敏公司 ,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之實際負責人,丞敏公司從事金屬表面電鍍處理業務,屬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 公告之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項所規 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趙承洲明知電鍍製程 所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 治法、放流水標準所定之管制標準,應先經完整的廢水處理 程序始得排放,竟基於非法繞流排放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 於109 年8 月17日前某時許,將丞敏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製程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在T01-01製成廢水貯存槽 設一專管於廠區後方外牆,將未經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於水 溝內,後流向鴨母港溝,最終排放於淡水河。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監測,於 109 年8 月17日9 時27分許實施稽查,於該址放流口採取水 質樣本檢驗後,測得pH3 .7(限值:6.0-9.0 )、懸浮固體 143 mg/L(限值:30 mg/L )、化學需氧量1140 mg/L (限 值100 mg/L)、氰化物938 mg/L(限值1. 0mg/ L )、鎳66 .8mg/L(限值1.0 mg/L)、銅53.4 mg/L (限值3.0mg/L ) 、總鉻29.3 mg/L (限值2.0 mg/L)、鋅14.3mg /L (限值 5.0 mg/L),而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氰化物、鎳、酮、 總鉻、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承洲、丞敏公司(代表人趙慶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技佐顏欣羽、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技佐江思燕、 證人即台灣曼寧公司組長林冠宇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偵卷 ,第139 至141 頁、第179 至181 頁),並有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水污染稽查紀錄、安美德謙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0月8 日新北環水字第1091917727號函、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丞敏公司廠區平面圖、現場稽查 照片稽查錄影翻拍照片共23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 年2 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10025138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9頁、第31頁、第38至71頁、第92頁、第100 至10 8 頁、第120 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等人自白之 補強,可認丞敏公司於109 年8 月17日經檢測其繞流口所排 放之廢水中,檢驗結果:pH3 .7(限值:6.0-9.0 )、懸浮 固體143 mg/L(限值:30 mg/L )、化學需氧量1140 mg/L (限值100 mg/L)、氰化物938 mg/L(限值1.0mg/ L)、鎳 66.8mg/L(限值1.0 mg/L)、銅53.4 mg/L (限值3.0m g/L )、總鉻29.3 mg/L (限值2.0 mg/L)、鋅14 .3mg/L (限 值5.0 mg/L),其中有害物質種類之氰化物濃度超標937 倍 、鎳濃度超標65.8倍、銅濃度超標16.8倍、總鉻超標13.65 倍之事實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氰化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又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之放流水標準,氰化物之最大限值為1.0mg/L 、懸浮固體 最大限值為30 mg/L 、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00 mg/L、鎳最 大限值1.0 mg/L、銅最大限值3.0 mg/L、總鉻最大限值2.0 mg/L、鋅最大限值5.0 mg/L,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 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附表五)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趙承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第5 項之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罪;被告丞敏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趙 承洲,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之罪,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3 項所定 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趙承洲為被告丞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趙承洲經營丞敏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 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等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 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 會大眾健康堪虞,又被告趙承洲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 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 之損害,是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趙承洲、丞敏公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趙 承洲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趙承洲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丞敏公司於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環保局稽查不合格之紀錄,此有環保局之歷年 稽查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0 頁),顯見被告均並非一 犯再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承洲部分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丞敏公司係法人 ,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又被告趙承洲、丞敏公司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被告均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復酌以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趙承洲能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 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以勵自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 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末查,先前實務對於法人可否諭知緩刑之爭議,均以「刑法 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 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 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 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 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 2 號、第667 號研究意見參照)」為由,而採取否定見解; 然查,我國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所新增定施行之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業已修改之前緩 刑宣告之撤銷條件,故縱賦予法人緩刑之寬典,若法人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法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 定,抑或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等情形,均可據以撤銷對法人所宣告之緩刑,而達到鼓 勵法人自新之立法原意,因此,前揭採取否定見解之理論基 礎已因上開刑法法條之增定而失去依據,復查,刑法並無其 他對法人不得宣告緩刑之限制規定,是若法人所為與刑法第 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相符,自亦得據以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 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 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 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 39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