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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儒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政儒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謝政儒於109年4月1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經警於同年月2日14時36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將該車輛拖吊移置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8巷內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逾期未領車輛保管場蘆洲逾放場(下稱蘆洲逾放場)。於同年月日16時45分許,謝政儒前往蘆洲逾放場欲領回遭拖吊之前開車輛,惟因證件未齊備而無從領車,謝政儒於客觀上可知該逾放場所設置之柵欄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轄下職掌蘆洲逾放場事務之相關公務員為管制蘆洲逾放場場務秩序而裝設,以作為進出該逾放場控制之用,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逕自前往逾放場內,持鑰匙啟動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強行衝撞蘆洲逾放場所設置柵欄後駛離,致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轄下職掌蘆洲逾放場事務之相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柵欄整體變形、有斷裂之虞而損壞,致令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6,3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嗣經新北市交通局委派駐蘆洲逾放場收費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鍾鳴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要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告訴代理人李淑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王濬騰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源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六)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5張。
(七)監視器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8 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所謂損壞,係指該公物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效用喪失,自不以完全毀損方能成立該條之損壞,應指其功能性是否已遭受破壞而喪失或減損其效用即足成立。查本案被告開車衝撞逾放場之柵欄,致該柵欄歪斜變形、並有斷裂之虞,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淑華於警詢時證述:因我工作之拖吊場(蘆洲逾放場),有被拖吊之汽車車主未繳納罰單,便將車擅自開走,並衝撞柵欄,致柵欄遭毀損;走到他車(BAP-2386)旁將車輛擅自開走,並將拖吊場之管理出入之柵欄撞壞離去等語(見偵35416卷第12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5張(見同上偵卷第24至26頁)及源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27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開車衝撞行為已致柵欄損壞,甚明;又被告所損壞之柵欄,雖屬靜態之物,然該逾放場本即以保管車輛為其職務用途,而該逾放場設有柵欄既係以作為進出該處人車控制之用,防止移置其內保管車輛遺失或遭損壞等情發生,性質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自不待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其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再被告有如上犯罪實事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於辦理領車手續時,因證件未備齊而無法領取遭拖吊之自用小客車,即逕自持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車並強行衝撞逾放場之柵欄後駛離,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同上偵卷第4頁),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