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峯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35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代為運
送貨物」應予更正補充為「代為運送貨物並收取貨款」、第
4行、第5行之「收取」,均應補充為「收取貨款」;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健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
犯行間,
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
意而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
,並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
接續犯,僅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業
與
告訴人床研所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
,此有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其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緩刑之
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協議書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
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
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雖獲得新
臺幣(下同)25萬998 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床研所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即10萬元,業於前述,
且就剩餘款項並約定給付方式待日後持續清償,是本院認本
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號│ │ │
├─┼───┼─────────────────┤
│1 │床研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床研所有限公司新臺│
│ │有限公│幣(下同)24萬5,000 元,扣除已給付│
│ │司 │之10萬元,餘款14萬5,000 元,自民國│
│ │ │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
│ │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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