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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3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代為運 送貨物」應予更正補充為「代為運送貨物並收取貨款」、第 4行、第5行之「收取」,均應補充為「收取貨款」;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健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 意而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業 與告訴人床研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 ,此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其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協議書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 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雖獲得新 臺幣(下同)25萬998 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床研所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即10萬元,業於前述, 且就剩餘款項並約定給付方式待日後持續清償,是本院認本 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號│ │ │ ├─┼───┼─────────────────┤ │1 │床研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床研所有限公司新臺│ │ │有限公│幣(下同)24萬5,000 元,扣除已給付│ │ │司 │之10萬元,餘款14萬5,000 元,自民國│ │ │ │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 │ │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