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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並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28號
  被   告 楊登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宜為大台北頂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進行搬運工作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佳臻所有、放置於行李箱內之LV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4萬餘元)得手。李佳臻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