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4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榮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 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 載),自陳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債務、手段尚非惡劣,犯後 態度良好,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於偵 查中已陳述願撤回告訴而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310號 被 告 李祖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榮為全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之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7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全宏公司加油站,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9,00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於同日17時 53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收銀臺內現金1,00 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全宏公司領班吳 宥儒於同日23時許,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 2 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 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本署109 年12月29 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