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4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榮犯
竊盜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李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後2 次竊盜
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
論以
接續犯,而屬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
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
載),自陳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債務、手段尚非惡劣,
犯後
態度良好,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於
偵
查中已陳述願撤回
告訴而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
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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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310號
被 告 李祖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榮為全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之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7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全宏公司加油站,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9,00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
旋於同日17時
53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收銀臺內現金1,00
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
嗣全宏公司領班吳
宥儒於同日23時許,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
代理人吳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
2 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
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為其
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
告訴人,有本署109 年12月29
日詢問筆錄附卷
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