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竊盜,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
予以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商品照片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情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
上揭犯罪受罰,本
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
加重
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
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46元
,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國際通有限公司百貨
商場內,徒手竊取店員鐘敏娟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止汗爽身噴
霧1個、10入剃刀刀片1支、鑰匙圈1個、長方海綿1個、飾品
1個、打火機5個、彈簧繩1個、髮夾8個(共價值新臺幣346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旋為鐘敏娟發現,將吳曉婷攔下,
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起出上開失竊物品,而當場
查獲(上開物品業已歸還鐘敏娟)。
二、案經鐘敏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鐘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
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稽,是既此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
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