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商品照片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 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46元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國際通有限公司百貨 商場內,徒手竊取店員鐘敏娟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止汗爽身噴 霧1個、10入剃刀刀片1支、鑰匙圈1個、長方海綿1個、飾品 1個、打火機5個、彈簧繩1個、髮夾8個(共價值新臺幣346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為鐘敏娟發現,將吳曉婷攔下, 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起出上開失竊物品,而當場 查獲(上開物品業已歸還鐘敏娟)。 二、案經鐘敏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 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