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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惟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利用停車場收費流程之漏洞,以另 行取得之票卡離場,取得免費停車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所獲不法利益為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4,460元之停車利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和 解書1份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501號 被 告 林士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惟自民國109年6月23日12時45分至109年7月2日2時27分 期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與環河北路口之 銪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銪利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嗣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2時27分 ,利用該停車場收費設備關於「入場30分鐘內出場無需繳付 停車費」之設定,先搭乘其他車輛至停車場入口,另行取得 停車票卡,再駕駛本件車輛通過出口閘門,投入上開新取得 之停車票卡,使出口處橫桿升起,而駕駛本件車輛離場,以 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460元之停車費 之利益。 二、案經銪利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惟坦承不諱,核與本件車輛車 主高銘陽、告訴代理人陳貴英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停車場出 入車輛紀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不正利用收 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其應付之停車費, 有和解書可參,無須再行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