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因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
情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
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
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
加重其刑
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佯
以辦理退貨為由,向
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800元,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仍未賠償
告訴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89號
被 告 商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51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154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9年9月7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林
木聰經營管理之森豐塗料有限公司內,自貨架上拿取油漆1
罐後,向林木聰佯稱:上開油漆1罐為先前在該店內購買油
漆1罐,因故要求退貨退款云云,並將上開油漆1罐交予林木
聰,致林木聰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交付新台幣(下同)
800元與商琳。嗣林木聰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告訴人林木聰於偵查中、證人即林木聰之子林信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詐得財物8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