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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因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 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佯 以辦理退貨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800元,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89號 被 告 商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51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9年9月7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林 木聰經營管理之森豐塗料有限公司內,自貨架上拿取油漆1 罐後,向林木聰佯稱:上開油漆1罐為先前在該店內購買油 漆1罐,因故要求退貨退款云云,並將上開油漆1罐交予林木 聰,致林木聰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交付新台幣(下同) 800元與商琳。嗣林木聰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木聰於偵查中、證人即林木聰之子林信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詐得財物8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