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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RDAR KRIPASINDHU(中文名:沙達,印度籍)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110 年度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844 號、第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ARDAR KRIPASINDHU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SARDAR KRIPASINDHU(中文名:沙達)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樓下,徒手接續毀損柯金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前方向燈及牌照架,致該機車之左前方向燈斷裂、牌照架向上翻起而損壞;復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同市區○○街00○0 號前,持石塊丟砸車主林信价所有借予楊俊傑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楊俊傑本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鈑金刮損、右前門外把手歪折、右後燈破裂、後視鏡破裂、雨刷變形而不堪使用及烤漆刮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燈破裂、後雨刷變形而不堪使用、右後視鏡斷裂、油箱外蓋烤漆刮損,足以生損害於柯金甫、林信价及楊俊傑。
二、案經柯金甫、楊俊傑及林信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SARDAR KRIPASINDHU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45 號卷第18-20 頁、本院簡上卷第226 頁),核與告訴人柯金甫、楊俊傑於警詢之指訴、在場人即楊俊傑之母陳惠珠於警詢之陳述均相符(見偵字第37319 號卷第6-7 頁、偵字第34680 號卷第7-8 頁、9-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張、聯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 張、現場車輛毀損照片及嫌疑人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319 號卷第11-14 頁、16頁、偵緝字第844 號卷第11頁、偵字第34680 號卷第15-16 頁、17頁、20-24 頁、12-1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徒手先後破壞告訴人柯金甫所有機車之左前方向燈及牌照架,以及以石塊先後破壞告訴人林信价所有自小客車之右前門鈑金、右前門外把手、右後燈、後視鏡、雨刷等多處,並破壞告訴人楊俊傑所有自小客車之右後燈、後雨刷、右後視鏡、油箱外蓋等多處,應各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毀損告訴人3 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時間、地點均極為接近,應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毀損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為印度籍人士,在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雖有毀損告訴人3 人車輛之行為,然所造成車輛損壞之程度尚非嚴重,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更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信价、楊俊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柯金甫則已表示不需向被告求償等節,有和解書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9-64 頁、7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另諭知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稍嫌過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時因受到精神疾病影響,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頁),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稱無須就此部分聲請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頁);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 年8 月4 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雖有記載:「被告自述於109 年6 、7月間,遇第一次精神症狀發作,經歷症狀包括:怪異想法、受害想法、疑聽幻覺、混亂及風險行為等,其可感覺自己狀況怪異,但因認為自己所言不會被他人採信,故未就醫,自述經禱告並放鬆心情下,症狀才逐漸緩解」,並經成大醫院初步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51-255頁),然被告之精神症狀大部分均屬其本身之自述,尚難與精神鑑定報告等同視之;再被告於110 年6 月間至大安身心診所看診,亦僅經醫師診斷為「睡眠障礙、非特定的焦慮症,疑似精神病」一情,此亦有大安身心診所110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目前迄未有明確之醫療診斷或鑑定意見可確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患有特定之精神疾病(例如精神分裂症),且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另觀諸被告於110 年2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同年2 月20日之偵訊筆錄內容,被告對於警方及檢察官之提問尚能適切回答,而無明顯邏輯混亂、無法切題之狀況,故本案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隨機毀損告訴人3 人之機車與汽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較為不穩定,有上開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1-255 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可責性較一般人為低,且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又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俊傑、林信价達成和解,其等2 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告訴人柯金甫則表示因車輛受損情形不嚴重,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61頁、71頁、73頁),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甚佳,再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國立成功大學擔任博士後研究員(見本院簡上卷第167 頁),在我國有合法穩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屬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29 頁),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從輕改判處拘役之刑,自無刑法第95條有關法院得審酌相關情狀而諭知外國人驅逐出境處分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罪,甚有悔意,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