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蝶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李蝶倫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即施怡妃所經營之大群百貨商店內,乘施怡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施怡妃管領之甘甜梅及薄荷口味冰梅各1 包,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38 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
適為施怡妃發現,隨即攔下李蝶倫,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蝶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蝶倫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0至81頁),核與被害人施怡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 張及贓物照片1 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25、26至27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
堪認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當日有拿酸梅,因考量被告年紀已70幾歲,且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看監視器畫面亦承認那是她,請考量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1、83至85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87頁)。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都一人居住嗎?)我和我姊姊一起住。(姊姊大你幾歲?)三、四歲。(你現在有工作嗎?)沒有。(吃飯錢從何處來?)我姊姊沒有給我錢,他沒有上班,我有身心障礙卡,每月不定期領多少我忘記了,亦可領老人年金一次1500元。(身心障礙卡的補助如何領?)到郵局拿存摺、身分證、印章填單子領。(你到何家郵局?)自由街口。(你之前有好幾件偷竊的案子?)有。(你平常有在吃藥嗎?)本來有,後來沒有,醫生說不要隨便停藥,如果停藥會更嚴重。但是我都沒吃。(你為何不聽醫生的話?)因為藥吃了會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有人會把冰箱的東西吃光。像我冰箱沒東西,我就會跑出去亂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由上可知,被告知悉胞姊之年齡、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之郵局及手續及領取老人年金之金額,亦知悉曾經犯數起竊盜案及醫生曾告知其必需服用藥物否則病情會加重
等情。可見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甚明。
⒊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各處
拘役30日(2 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各處拘役15日(4 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37 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2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30日(2 罪)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6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5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⑩至⑫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
可憑。是以,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罪之外,另犯上開竊盜罪等多次,均各判處拘役確定在案,顯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竊盜罪至明。
⒋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38 元、被告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待業中、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29頁) 之生活狀況,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得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包括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害人已領回其失竊商品等一切情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 元,與上開①至⑫案件均判處拘役之刑度相比較,已屬從輕量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
核屬適當。雖然被告與被害人施怡妃擔任負責人之上登運企業有限公司以8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惟被告先前屢屢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顯見被告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雖與被害人施怡妃達成和解,亦不足以構成
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雖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又其犯本案之前,已犯上開①至⑫竊盜案件之次數多達12件,各均判處拘役之刑度,素行不良,在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原審已從輕判處罰金2,000 元,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尚難採信,
附此敘明。
⒍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楊展庚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