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奎汶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4 日109 年度簡字第6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
奎汶犯
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
誹謗罪等2 罪,對被告為有罪
之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奎汶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三、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
告訴人白繼玉之
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且因被告係以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罪目的,先後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誹謗、公然侮辱同一告訴
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認被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
處斷;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以刊登文字之方式公然侮
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
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
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9 年3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無業,
另
參酌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徵諸原審敘述之理由、本罪之刑度及告訴
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合議庭斟酌上情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之
情形。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奎汶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公然
侮辱、妨害名譽、恐嚇、洩漏
個人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誹
謗、公然侮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
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被告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
犯罪目的,先後於接近之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誹謗、公然侮
辱同一告訴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斷。檢察官意旨
認此部分成立4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以刊登文字之方式
公然侮辱及散佈文字誹謗告訴人,又於107 年間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9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仍
未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
猶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行為可訾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林奎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奎汶與白繼玉互不相識,林奎汶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名
譽、恐嚇、洩漏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9時48
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上分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貶損白繼玉之人格。
二、案經白繼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奎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白繼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臉書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
侮辱罪嫌;於於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亦指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所示之言論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
告發表之言論,均未具體指明事實內容,僅有抽
象謾罵之詞,核與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然若此誹謗罪嫌
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