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駿榮
被 告 林鈺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7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
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
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侵占刑事訴訟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
簡字第597號判決在案,此有本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在卷
可稽,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