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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0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美商達梭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勒史考特 聲明異議人 即告訴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案件(109 年度智易字第22 號),就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中麟律師於109 年度智易字第 22號被告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劉蜀瑤違反著作權案件於 偵查至審判階段,皆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美商達梭系統公 司依法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惟承審法官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命黃中麟律師不得擔任告訴代理人命黃中麟律師退庭,與 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 被告;所稱代理人係指被告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 同法第3 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亦明。是檢察官、自訴人 、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或被告代理人始有對 於審判長證據調查或指揮訴訟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權。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2 人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審 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惟聲明異議人美 商達梭系統公司身分為「告訴人」;而聲明異議人黃中麟律 師經本院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認不得擔任告訴代理人,揆諸 前揭意旨,其等對於審判長上開處分均無聲明異議之權。是 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