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美商達梭系統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惠勒史考特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案件(109 年度智易字第22
號),就
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黃中麟律師於109 年度智易字第
22號被告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劉蜀瑤違反著作權案件於
偵查至審判階段,皆受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美商達梭系統公
司依法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惟承審法官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命黃中麟律師不得擔任告訴代理人命黃中麟律師退庭,與
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
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
被告;所稱代理人係指被告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
同法第3 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亦明。是檢察官、自訴人
、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或被告代理人始有對
於審判長證據調查或
指揮訴訟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權。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2 人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審
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惟聲明異議人美
商達梭系統公司身分為「告訴人」;而聲明異議人黃中麟律
師經本院於前開
準備程序期日認不得擔任告訴代理人,
揆諸
前揭意旨,其等對於審判長上開處分均無聲明異議之權。是
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