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茂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120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家茂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
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
刑事裁定
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
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至9所示3罪,則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均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均
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9罪,皆合
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所示9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原定之應執行刑
即拘役120日、50日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9罪之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
總和即拘役250日;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
93號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至6、7至9所各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70日
;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重於120日;復考
量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
、侵害
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9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9年4月5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2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年度偵字第16943號、第188│度偵字第8488號 │
│ │ │67號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 │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13日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 │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9年8月11日 │109年10月9日 │109年10月9日 │
├───┴────┼───────────┼────────────┴───────────┤
│備 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639號。 │
│ │ 9年度執字第11165號。│2.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0度聲字第948號刑事│
│ │2.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 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
│ │ 本院以110度聲字第94 │ │
│ │ 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 │ │
│ │ 役120日。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侮辱公務員罪、
公然侮辱│
│ │ │ │罪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 │ │同法第309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9年3月6日 │109年1月11日 │109年1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8713號 │年度偵字第3471號、第6073│年度偵字第3471號、第60│
│ │ │號、第17223號 │73號、第17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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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607號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29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607號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109年度易字第47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9年11月6日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 │
├───┴────┼───────────┼────────────┴───────────┤
│備 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70號。 │
│ │ 9年度執字第15038號。│2.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0度聲字第948號刑事│
│ │2.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 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
│ │ 本院以110度聲字第94 │ │
│ │ 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 │ │
│ │ 役120日。 │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5日 │109年5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787號 │度偵字第787號 │年度偵字第787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5月31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5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6日 │
├───┴────┼───────────┴────────────┴───────────┤
│備 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444號。 │
│ │2.編號7至9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0度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