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陳秋雲 新北巿新店區永華街14號3樓
被 告 張翁粽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502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㈠被告張翁粽(原名「張金龍」,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改名)與
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秋雲於95年3 月2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成立「美成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臺幣400 萬元,股權各50% ,被告負責對外所有業務,聲請人負責對內財務管理),並於該協議書第15條約定「公司營運結算日以年度最後一日為結算日,依據報表盈虧為基準,
按股份分配或攤提,並依法提撥應納營業所得稅外,淨利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業務獎金」,
詎被告未經公司結算程序,以業績獎金為由擅自持其保管美成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負責人張翁粽)存摺及印章,於110 年4 月15日,自美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按聲請人與被告間上開合作協議書,其後於104 年1 月20日簽有不再提撥業務獎金之約定,之後104 年4 月24日付款證明單之所以有業務獎金名目給予被告,係因被告曾於95年8 月至9 月間因執行業務疏失造成美成公司虧損,並於同年9月11日簽有悔過書,寫明被告願向其母借款供公司調度,被告為返還上開借款予家人,要求公司以每月5 萬元方式共計24個月償還其中120 萬元,聲請人遂答應交付部分款項,方有104 年4 月24日付款證明單中所寫業務獎金名目,蓋雙方既已於104 年1 月20日約定不再給予業務獎金,其後本不該再出現業務獎金名目,該次純係借業務獎金名目,交付款項予被告供其償還家人,此有該付款證明單內容
可稽。是美成公司既已無業務獎金提撥約定,被告擅自將公司110 萬元提領匯入自己帳戶,顯係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且觀諸美成公司107至109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全年所得額虧損連連,被告如何能再提取業務獎金。㈡本件駁回再議理由,認美成公司係自104 年4 月25日起,改以股東往來名目提撥業務獎金給被告,本質相同,而被告主張該公司108 年淨利高達1,088 萬8,378 元,故領取有理。然
參照美成公司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淨利為2 萬7,059 元、非營利收益為1萬3,274 元、非營業損失為52萬2,939 元,結算全年所得額為-48萬2,606元,被告主張之上開淨利金額顯然有誤,是高檢署未詳查國稅局相關資料,逕自以被告主張金額認定被告有權領取,顯然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事項。㈢聲請人與被告因公司後續收益狀況未佳,但雙方仍有分配部分利潤以利雙方資金調配之需求,改以股東往來款或其他名目發給雙方約定應分之利潤,惟未必每年皆有提撥,係約定應視公司狀況
而定,然有發給時,必定雙方皆領取相同款項以示公平,此有雙方108 年8 月21日付款證明單
可證,但本件被告於110 年4 月15日領取110 萬元後,僅告知係領取業務獎金,非但與雙方約定不再提撥業務獎金之情不符,且聲請人並無相同領款紀錄,亦與雙方協議改用股東往來將公司未來利潤分配之約定不符,是被告本件領取110 萬元之行為,明顯為被告私自侵占公司款項,絕非合法領取業務獎金。㈣又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稱被告領取系爭110 萬元後並未掩飾,因認無侵占犯意,更是無理。被告果真無侵占犯意,何不一開始主動告知聲請人要領取業務獎金,並計算清楚應領取金額,顯然被告明知雙方無再提撥業務獎金約定,公司狀況亦不可能給付該款金額,方未經告知而事先領取,而其事後主動告知,可能考量不可能掩飾該事,且聲請人可能因雙方交情息事寧人,而其主動以業務獎金之名告知更能掩蓋犯罪事實,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上述理由,實有過度推論之嫌,亦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能調查之違誤。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未具體論述上開約定業務獎金及股東往來於性質不同情況下,認被告無侵占罪嫌之依據,且有上述多處不合理之情、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即無據率以被告
犯後未掩飾行為,認定被告無侵占意思,本件不起訴處分顯不合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雲以被告張翁粽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0 年9 月2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850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
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11月1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11月17日
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高檢署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0 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
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
上揭規定之
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
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不起訴處分再議之駁回處分
者,得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上揭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
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
訴人或
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
徑。惟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或其他
證據法則,尚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情狀,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經查:
㈠被告係美成公司負責人,與聲請人共同出資成立美成公司,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110 年4 月15日自美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轉帳匯款110 萬元至其本人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伊係依與聲請人間合作協議書上約定,領取自己應得之業務獎金,系爭110 萬元是按美成公司每年淨利10% 計算,伊有將美成公司97年至108 年各年度淨利表提供給聲請人看過,之前因公司剛起步營運較困難,所以未領,現在公司較為寬裕,伊才領出伊應得之業務獎金,伊之前已有跟聲請人講過,並填寫付款證明單,但聲請人置之不理,因這並不需要聲請人再同意,伊就直接領走,並告知聲請人等語,並提出有95年3月28日合作協議書、110 年4 月15日付款證明單、美成公司97年至108 年各年度淨利表為據。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另指稱:被告雖係美成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所有款項是要用到支付公司之費用或款項,不能轉到私人帳戶,被告直將美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轉帳至其個人銀行帳戶,即等於侵占公司存款;伊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書,第10條固約定有淨利提撥10% 之業務獎金作為被告執行業務之福利,以資鼓勵,但須於年終結算後才發放,然被告並沒有知會與伊協商,即於110 年4 月15日領走系爭110 萬元,至同年月19日才通知伊;況且上開淨利提撥業務獎金之約定,雙方於104 年1 月20日並已重新約定,確認不提撥等語。但查,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出資成立美成公司經營,約定被告負責對外業務,並以年終結算淨利提撥10% 給付被告業務獎金,作為被告執行業務福利之一,以資鼓勵,且登記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有卷附雙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轉帳匯領系爭美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110 萬元作為其執行業務之業務獎金,尚非完全無據。聲請人上開雖指稱:依約定須於年終結算後才發放,且104 年1 月20日已重新約定不提撥云云,然依被告
所稱系爭110 萬元,係依美成公司97年至108 年淨利所核算,其於110 年4 月間領取該款項作為業務獎金,顯已係於上開各年度年終結算之後,且被告雖亦不否認有聲請人上開所稱曾於104 年1 月20日約定不提撥之事,然亦另辯稱:雙方之後又有約定要恢復領業務獎金,所以聲請人有於109 年12月12日又將104 年4 月24日付款證明單所載自104 年4 月25日起不提撥業務獎金約定劃掉等語,並提出上開經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2日刪劃之104 年4 月24日付款證明單為憑,且經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屬實,雖聲請人復指稱:係被告強迫伊同意109年以後要恢復業務獎金云云,然其就遭被告強迫
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益證其後其間確有回復被告領取業務獎金之約定之事實無誤。準此,可見被告自美成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匯領系爭110 萬元,其認知係領取依約應得之業務獎金,主觀上顯非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公司款項之犯意,縱聲請人就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認知相左,惟由其間爭點觀之,亦純屬其股東間爭議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推論被告逕行轉帳匯領系爭款項即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犯行。此外,聲請人告訴被告本件上開侵占犯行,除上開事證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檢察官偵查,是本件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創業出資成立美成公司,約定被告執行業務福利享有年終結算淨利提撥10% 作為業務獎金,雖其雙方曾於104 年1 月20日修改合作協議書,加註「共同經營不提撥10% 」等文字,惟聲請人又於104年4 月24日申請業務獎金給與被告,並寫明「爾後提撥款項將以股東往來支付」,足認係改以其他名目提撥獎金,被告基此認知,從美成公司帳戶轉匯110 萬元至己身帳戶,並於匯款後主動告知聲請人,尚難認有何侵占公司款項110 萬元之主觀犯意,聲請人縱認被告轉匯行為不當或金額不正確,亦屬民事糾紛,自應由其等自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審判,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完全無據,且已就雙方提出之證據資料,傳訊雙方詳查,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雖復聲請再議,然仍徒執前詞指訴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有侵占主觀犯意,雖另指稱:原檢察官未瞭解計算過程,也未了解公司之進行程序,逕認被告無侵占犯意,本件偵查未完備云云,但亦未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查證,衡酌聲請人係該公司合夥股東,且負責公司內部財務管理,再其指訴被告侵占犯行,涉及其間公司內部股東約定糾紛,非一般人外觀可查悉,檢察官
縱有依法調查犯罪之偵查權限,然聲請人所指訴其與被告間公司股東內部糾紛,若其無主動提出公司內部相關具體證據資料,檢察官亦無從調查偵辦。從而,其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再以「被告與聲請人於合作初期,約定被告負責對外,故執行業務時,公司除提供交通工具外,另有淨利10% 作為業務獎金等福利;然於104 年1 月20日,經被告與聲請人約定『共同經營不提撥10%』等情;又於104 年4 月24日約定『依據合作協議,該筆業務獎金提撥後,自104/4/25起,公司繼續營運,共同雙方經營,不提撥業務獎金(即取消),爾後提撥款項即以股東往來支付』等情,此有『合作協議書』及『付款證明書』
附卷可稽,且被告及聲請人對前揭文書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均
堪信為真實,亦足見美成公司自104 年4 月25日起,改以其他名目提撥獎金給被告,以提升執行業務動力無誤。據此,縱使實際上為業務獎金,然名目上既非前揭『合作協議』之業務獎金,則未必應受到該協議所指『年終結算』之限制。再者,被告主張美成公司於108 年度淨利高達1 千88萬8378元,故可領取110 萬元業務獎金一節,如聲請人對此金額有意見,應屬民事糾葛,循民事途徑解決,尚
難謂被告領取獎金之舉,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復
參酌被告於110 年4 月15日匯款後並未掩飾,而係主動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於110 年4 月19日,在美成公司,將公司存簿悉數取走作為反制等情,益證被告辯稱無侵占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
㈣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仍執前詞外,雖另提出聲證2 之被告95年9 月11日悔過書、聲證3 之美成公司107 年度、108 年度、109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聲證4 之104 年4 月24日付款證明單、明細、聲證5 之108年8 月21日付款證明單、支票等憑證,補充陳述上開聲請意旨云云。但查,上開證據資料,自聲請人自110 年4 月19日提出告訴起至110 年11月1 日其再議駁回止,偵查期間長達半年,均未曾提出,是其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顯非有據,再依上揭說明,本院交付審判聲請審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是上開於本件聲請所新提之證據資料,亦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況斟諸上開美成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各年度淨利表未盡相符,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從未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各年度淨利表內容,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反駁之,再
參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108 年8 月21日付款證明單,可見其與被告以股東往來名義即各自美成公司領取款項120 萬元,此亦顯與美成公司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之金額有間,是聲請人據以指稱美成公司虧損並無淨利可提撥營業獎金云云,亦非完全屬實,遑論據以推論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主觀犯意可言。
四、
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其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聲請人所述情節,並
徵諸本件
兩造提出之系爭相關資料後,
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
訊問聲請人,並
審酌雙方所述、書狀,且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指訴,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