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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振妹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吳思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4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9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 民國110 年4 月14日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振妹(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冠廷、吳 思堯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 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號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 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5 月2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陳垚祥律師位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所 在地,經受僱人於110 年6 月7 日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聲 請人於110 年6 月15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可查,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合作協議係聲請人、陳聰明、 被告吳思堯、陳冠廷共同出資購買不良債及抵押權,再經法 院拍賣並承受土地後讓售,並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之合夥契 約,約定由被告吳思堯負責繳交承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 後再由合夥事業補貼其月息2 分之利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卻認合作協議書並非合夥契約,僅係具對向關係之合 作契約,即有違誤。被告陳冠廷、吳思堯受全體合夥人委任 ,為彰化縣○○鄉○○段○○○○○○○○○○○○○○○○○○○○ ○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借名登記人及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79 地號土地)借名取得分配款,其等就該4 筆土地及分配款, 應與本件合夥事業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吳思堯取得土地拍賣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7,235,044元,足以繳納本件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26,826,773元,惟被告吳思堯卻將上開分配款據 為己有,且以本件土地向涂宗泰借貸5,000 萬元,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23,173,317元亦未交由陳聰明按出資比例分配 。被告陳冠廷更與涂宗泰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合作開發協 議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本件土地承受及地上物強制執行拍 賣排除等事宜,且將陳聰明對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所提 民事訴訟、民事執行事件皆解除委任。被告等違反委任任務 ,且有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合夥事業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及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應共同成 立背信、侵占罪嫌。被告等依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受全 體投資人委託,擔任本件土地及7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人,依 第2 條約定,應將聲請人之投資報酬額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 作為擔保,依第5 條約定,應代墊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其等應有受全體投資人之委託而處理上開事務,故本件合作 協議書應混合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再依合作協議書第6 條、 第7 條約定,陳聰明係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被告等只係 受全體合夥人委任,擔任本件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不 起訴處分書未詳究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契約之內容,認非合夥 契約,應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被告等取得79地號土地 拍賣分配款27,235,044元,另向涂宗泰借款5,000 萬元,除 繳納土地增值稅外獲取餘額23,173,317元,另劉于莉以1,00 0 萬元向被告等購買本件土地,被告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共 60,408,361元。且其等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擔保向涂宗泰借款 ,應已將本件土地據為已有。且本件土地承受價格為130,05 4,000 元,被告等向涂宗泰借款,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作為 該借款之充足擔保,應不損及被告等個人財產。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處分書稱被告等投入2,250 萬元之資金與負擔5,000 萬元債務,扣除上開2,700 萬元,尚有4,550 萬元之虧損, 即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本件合作協議於107 年3 月5 日由涂宗泰將其對被告等之5,000 萬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劉于 莉,且被告等以1,000 萬元將本件土地讓售與再生公司,本 件合夥事業已終結,被告等應將79地號土地分配款、5,000 萬繳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及土地買賣價金1,000 萬元交由陳 聰明及聲請人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予以分配。然被告等迄今 仍未提出,自始顯有背信及侵占之不法意圖。被告吳思堯在 合作協議書雖未具名,惟其經營之巨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堯公司)為本件債權受讓權利人,其後並為所承受土 地之借名登記人,其亦出資2,000 萬元,又於合作協議增補 契約出具授權代理權,應非隱名合夥人。綜上,被告等違背 合作協議書約定,將60,408,361元侵吞入己,應構成背信罪 及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 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陳聰明於101 年間,邀集聲請人及被告陳冠廷,以口頭約 定,共同出資購買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對債務人曾國珍等之債權及抵押權,被告陳冠廷、聲請 人各出資2,000 萬元、1,000 萬元,陳聰明出資312 萬元 ,並由陳聰明之子陳震寰於101 年3 月30日出名與富邦公 司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嗣被告陳冠廷、聲請人 及陳聰明於102 年8 月8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又於同年月 20日簽訂合作協議增補契約。其後陳聰明實行抵押權,因 無人應買,即聲明承受本件土地,其中73-2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吳思堯名下,81-2、81-9、81-10 地號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告陳冠廷經營之鮮之路國際生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鮮之路公司)名下,79地號土地則為該農地之 其餘共有人優先承買,執行法院將分配款27,235,044元匯 至被告吳思堯帳戶。被告等復於106 年10月間,將81-2、 81-9、81-1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涂宗泰,借得3,000 萬 元,用以繳納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陳聰明嗣向友人劉 于莉借款4,000 萬元,以清償涂宗泰3,000 萬元,並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涂宗泰(額度為3000萬元),另支付1, 000 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廷、證人陳聰明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 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 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 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 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 背信罪。經查: 1、聲請人固稱被告吳思堯為本件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受 其等委任,為其等處理事務之人云云,證人陳聰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這件是我、聲請人、吳思堯、陳冠 廷合夥,吳思堯出資2,000 萬元,吳思堯是陳冠廷的姊夫 ,陳冠廷於本件並未出資等語明確。然被告吳思堯否認參 與本件合作協議,被告陳冠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 吳思堯只是本件合作協議的金主等語。且本件合作協議書 、合作協議增補契約均係由被告陳冠廷、聲請人及陳聰明 所簽署,有該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契約可參。是被告吳思堯 並未簽署該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契約,已難逕認被告吳思堯 為本件合作協議之當事人,即難認被告吳思堯為受聲請人 等委託為其等處理事務之人。 2、又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三方共同合意,願以甲方公司 巨堯公司,為系爭上開債權為受讓權利人,並以該公司於 執行變價過程中,取得抵押物登記承受為所有權人」等語 。足見聲請人、陳聰明及被告陳冠廷係約定由巨堯公司擔 任本件債權之受讓權利人,並於執行過程聲明承受抵押物 土地時,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本件債權及抵押權實際登記 為被告吳思堯及鮮之路公司名義,陳聰明實行抵押權,因 無人應買,即聲明承受抵押物土地,其中73-2地號土地登 記在被告吳思堯名下,81-2、81-9、81-10 地號土地登記 在鮮之路公司名下,與合作協議書約定事項不符。則被告 吳思堯雖為73-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陳冠廷之鮮之 路公司雖為81-2、81-9、81-1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然 其等終究並非基於合作協議書而為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 即難謂其等係受聲請人及陳聰明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一定事 務。況本件合作協議係由陳聰明操作執行,此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陳聰明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明確。則陳聰明始為受聲請人及被告陳冠廷委任處理本件 合作協議事務之人,自難遽認被告等係受聲請人、陳聰明 委任,為其等處理事務之人。 3、綜上,被告等難謂係受聲請人及陳聰明委任,為其等處理 事務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本件合作協議所生 糾紛,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別,並 未失察,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 ,即難律以本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 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 、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 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吳思堯係因執行法院分配拍賣分配款而取得27,235,0 44元,已如前述。其係基於債權登記名義人名義受領該分 配款,當然取得分配款之所有權而持有自己之物,並非基 於為聲請人或陳聰明保管財物之原因而為他人持有他人之 物。從而,被告吳思堯縱未將該分配款分配與聲請人等人 ,僅係聲請人等人對被告吳思堯有請求給付分配款之債權 存在,亦非謂聲請人等已就該分配款直接取得所有權而得 自由處分,被告吳思堯未將該分配款提出於陳聰明予以分 配,亦難謂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嫌。 2、且本件合作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其公司,於承受 之時,代墊系爭標的物所須之增值稅……該項費用於三方 處分承受所有物後,以二分之月息,計算利益,並以此為 本利和全數退還……」等語。是本件合作協議書係約定於 處分承受所有物後,始為盈餘之分配。被告吳思堯雖取得 拍賣分配款27,235,044元,然本件合作協議所承受所有物 於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既未經處分完畢,應無立即分配該 分配款項之必要。再者,本件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須以拍 賣分配款27,235,044元繳付本件土地之增值稅,被告等縱 未將該分配款繳付土地增值稅,亦未違背該合作協議書之 約定。 3、被告等及鮮之路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以81-2、81-9、81 -1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涂宗泰貸款3,000 萬元,以繳 付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此經被告陳冠廷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暨抵押權設定同 意書)可參。然被告等係因其等及鮮之路公司與涂宗泰間 之借貸關係而取得該3,000 萬元,該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 告等、鮮之路公司與涂宗泰間,是被告等與鮮之路公司取 得該3,000 萬元,並非為聲請人或陳聰明保管財物而持有 其等之物,縱未將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分配與聲請人 及陳聰明,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4、又被告等及鮮之路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另與涂宗泰簽訂 合作開發協議書,載明涂宗泰投資5,000 萬元,鮮之路公 司並提供81-2、81-9、81-1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涂宗泰 ,有該合作開發協議書為憑。然聲請人、陳聰明及被告等 之辯護人亦稱該合作開發協議實為借貸,且同日被告等、 鮮之路公司與涂宗泰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暨抵押權設定同 意書)亦載明係被告等及鮮之路公司向涂宗泰借款3,000 萬元,是被告等及鮮之路公司與涂宗泰間應係借貸關係無 訛。從而,被告等並未將本件債權轉讓予涂宗泰而涉嫌背 信、侵占罪嫌。另證人陳聰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吳思堯透過陳冠廷向地下錢莊借款5,000 萬元,以其中 3 塊工業用地設定抵押權予該地下錢莊,並將其中2,700 多萬元拿去繳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債權(2 、3 胎)之差額 等語。是被告等向涂宗泰借款3,000 萬元,係為支付本件 合作協議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即難認其等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況被告陳冠廷於103 年3 月25 日與陳聰明簽訂聲明確認書,確認雙方有合作多項投資案 ,且約定聲請人投入資金部分,所應分得之本金或利潤, 概由陳聰明1 人妥為處理,並承擔其個人之結算請求等語 ,有該聲明確認書足憑。是被告陳冠廷基於此一聲明,認 聲請人所應得之本金或利潤概由證人陳聰明處理,而未事 先為盈餘之分派,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 5、且證人陳聰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陳冠廷為了借款 5,000 萬元,將登記在鮮之路公司名下的3 筆建地設定抵 押權予涂宗泰,當我了解此情,我就去斡旋,請涂宗泰將 該債權讓與我朋友劉于莉,我為了買回債權,先支付3,00 0 萬元給涂宗泰,該3,000 萬元是我向劉于莉借的,涂宗 泰希望該筆債權最終可以拿回6,000 萬元,所以我除了前 開3,000 萬元外,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2 順位給涂宗 泰,額度為3,000 萬元,我為了買回土地所有權,又另外 向劉于莉借款1,000 萬元,支付給陳冠廷、吳思堯,他們 再將3 筆工業建地所有權過戶至我擔任負責人之再生公司 ,另一筆農地由吳思堯名下過戶至我名下等語。足見,向 劉于莉借款4,000 萬元為證人陳聰明所為,與被告等並無 關聯,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或侵占罪嫌。 6、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以難認被告等有何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認不得逕以侵占、背信罪嫌相繩,並未 失察,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 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等罪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認事不憑證 據,以及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 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