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
11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龍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沒收。又犯搶奪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王黃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古慧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為祥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自備鑰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
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祥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㈡繼於同日14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國光街交岔路口時,
適有蔡慧君騎乘腳踏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而王黃龍見蔡慧君將手提袋(內有現金2,500 元、光碟1
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三星牌手機2 支、藍綠色短夾
錢包1 個、雨傘1 支、防蚊液1 罐、鑰匙2 支、大樓感應磁
卡1 個,共價值約13,950元)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中,
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接近蔡慧君,趁蔡慧君不備之際,
徒手搶奪上開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王黃龍將現
金2,500 元取出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及手提袋棄置在新北
市○○區○○路○○○ 巷○ 弄○ 號處,再搭乘不知情之詹明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而上開手提袋
則於同日15時20分許另由詹寅椿所拾獲(上開失竊物品除現
金1,957 元外,均已發還蔡慧君)。
二、嗣蔡慧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
110 年8 月30日在桃園市龜山區1 號2 樓206 號房內查獲王
皇龍,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搶奪
所得贓款543 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黃龍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
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慧君、證人即祥陞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員工林芸亦、證人詹明豐、詹寅椿於警詢時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2119 號卷【下稱偵卷】第
12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且有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1 份、110 年8
月30日16時許(被告部分)、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部分)
、同日20時35分許(證人詹寅椿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
單3 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2至5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之
犯行均
堪予認定,俱應
依
法論科。
㈡論罪
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
白區辨,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前因:⑴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7 月、8 月、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⑵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⑶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8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6 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47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⑴至⑷所示案件,
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2
年3 月又2 日(下稱甲刑期)。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⑺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⑸至⑻所示案件,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刑期接
續執行,甫於110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
迄於110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
參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
畢後,又再為與前案竊盜、搶奪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
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
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
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易
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 頁),
暨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其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均未與
被害人2 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
併合處
罰之請求前,不為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
諭知)。
㈢沒收:
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搶得之手提袋1 個
、光碟1 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三星牌手機2 支、
藍綠色短夾錢包1 個、雨傘1 支、防蚊液1 罐、鑰匙2 支
、大樓感應磁卡1 個、現金543 元,雖分屬其本案竊盜及
搶奪犯行所得財物,然業經各該被害人立據領回,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43頁),是
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
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因事實欄一、㈡
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現金,扣除已扣案返還被害人蔡慧
君之543 元(見偵卷第44頁),尚餘1,957 元(2,500 -
543 =1,957 ),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慧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