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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 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王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古慧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為祥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自備鑰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 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祥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㈡繼於同日14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國光街交岔路口時,有蔡慧君騎乘腳踏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而王黃龍見蔡慧君將手提袋(內有現金2,500 元、光碟1 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三星牌手機2 支、藍綠色短夾 錢包1 個、雨傘1 支、防蚊液1 罐、鑰匙2 支、大樓感應磁 卡1 個,共價值約13,950元)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中, 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接近蔡慧君,趁蔡慧君不備之際, 徒手搶奪上開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王黃龍將現 金2,500 元取出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及手提袋棄置在新北 市○○區○○路○○○ 巷○ 弄○ 號處,再搭乘不知情之詹明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而上開手提袋 則於同日15時20分許另由詹寅椿所拾獲(上開失竊物品除現 金1,957 元外,均已發還蔡慧君)。 二、嗣蔡慧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 110 年8 月30日在桃園市龜山區1 號2 樓206 號房內查獲王 皇龍,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搶奪 所得贓款543 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黃龍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慧君、證人即祥陞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員工林芸亦、證人詹明豐、詹寅椿於警詢時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2119 號卷【下稱偵卷】第 12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且有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1 份、110 年8 月30日16時許(被告部分)、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部分) 、同日20時35分許(證人詹寅椿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3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5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 白區辨,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前因:⑴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7 月、8 月、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⑵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⑶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8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4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3 月又2 日(下稱甲刑期)。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⑺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⑸至⑻所示案件,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刑期接 續執行,甫於110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10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 畢後,又再為與前案竊盜、搶奪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 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易 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 頁),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均未與 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 罰之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諭知)。 ㈢沒收: 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搶得之手提袋1 個 、光碟1 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三星牌手機2 支、 藍綠色短夾錢包1 個、雨傘1 支、防蚊液1 罐、鑰匙2 支 、大樓感應磁卡1 個、現金543 元,雖分屬其本案竊盜及 搶奪犯行所得財物,然業經各該被害人立據領回,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43頁),是 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因事實欄一、㈡ 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現金,扣除已扣案返還被害人蔡慧 君之543 元(見偵卷第44頁),尚餘1,957 元(2,500 - 543 =1,957 ),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慧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