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佑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佑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其任職司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欣禾診所內,未經其同事即
告訴人徐若寧(於110年3月間改名,原名徐雅亭)同意,擅自取走
告訴人所申辦並放置在上址2樓休息室其個人置物櫃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27、34、50、52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刷卡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輸入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消費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2、3、27、34、50、52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交易對象
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使用其信用卡在網路交易,而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50、52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予被告,以及讓被告抵付如附表一編號2、3、27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消費金額之電信費用;復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6、28至33、35至49、51、53至62及附表二編號1、4至12所示刷卡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4至26、28至33、35至49、51、53至62及附表二編號1、4至12所示交易對象店內,分別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後,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4至26、28至33、35至49、51、53至62及附表二編號1、4至12所示交易對象而行使之,致該等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至26、28至33、35至49、51、53至62及附表二編號1、4至12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予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均為其所為,且於實體店家消費時,確有簽署告訴人「徐雅亭」署名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5、6月間有跟告訴人借用本案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就附表一、附表二之網路及實體店家刷卡消費,我是在取得告訴人同意後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消費,且倘為實體店家交易,在刷卡簽帳單上確有簽署告訴人「徐雅亭」之署名等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0至60頁反面;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若寧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持用前揭信用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第16至17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62至177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帳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4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5月起至7月間,分持告訴人之台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實體刷卡消費乙節,本院依卷內所存事證,認無以排除係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為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原因,告訴人徐若寧之先後指述並非一致:
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我將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放置在我上班之診所置物櫃內,這2張信用卡平常我不會使用,我只有用來繳保險費,之後我發現於107年5至7月之間,有許多不明之消費紀錄,我就問被告,被告就承認盜刷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於
偵查中時亦指述: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私自拿走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偽造我簽名刷卡消費,我於107年7月間發現帳單異常,被告跟我承認是他拿走的,我要告被告於107年5月至7月間盜刷我的信用卡等語(偵卷第3頁、第59頁);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卻改稱:被告跟我說他女兒看病需要使用信用卡,所以我有以借貸方式借給他信用卡,我交給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時間,約是被告刷卡之107年6、7月間,當時我有跟被告說107年6月要將該信用卡還我,但被告並未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結證稱:我與被告以前是同事,(檢察官問:本件所涉兩張台新與玉山信用卡,為何會在被告那邊?)我們上班時東西都放在休息室,並未上鎖,基本上大家都可以進去,被告未經我同意自行拿取我的信用卡(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11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準備程序向法官陳述,你當時稱被告用台新信用卡未經你同意,後來被告說他需要使用信用卡,用借貸的方式跟你借信用卡,拿給他的時間是他刷卡之6、7月的時候,當時你有叫他6月還你,你當時稱被告用借貸的方式跟你借信用卡,你拿給被告,事實為何?)盜刷之後,他以借貸方式,一開始是沒經過我同意,(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被告有拿你的信用卡?)在帳單出來的時候,金額比較大我才發現,(審判長問:你是如何發現卡片有盜刷情況?)帳單金額過大並有確認明細,為工作上同事就被告比較缺錢,所以就去問被告,被告就承認是他刷的(審判長問:你發現消費異常後你是否有找你的信用卡?)就是找不到,被告向我承認是他刷的,我要求他把信用卡還我,(審判長問:【提示110調偵603卷第8頁新北地檢署電話紀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有問你,為何你回答是被告自己放回置物櫃,而不是你向他索討,為何你當時這樣講?)台新是他自己放回去的,玉山銀行直接還我,(審判長問:你方稱你後來發現被告盜刷你的信用卡,後來還有跟你借錢?)是,轉為借款的方式,(審判長問:被告已經盜刷你的卡,後來你還把信用卡借給他刷?)以我自己為人母的同理心,我想說朋友一場,他之後會還,(審判長問:被告跟你借信用卡時,他錢還了沒?)還沒,(審判長問:你這樣還願意借給被告?)所以他簽借據之後我才借給他,(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23頁切結書,並告以要旨】依切結書或借據日期記載是107年8月22日,在此之後才把信用卡借給被告?)在這之前我就借給他,(審判長問:被告後來借你的信用卡刷了多少金額?)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借據總數為100萬我有加上利息,我們算個大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6頁、第171至173頁),是以本案告訴人就針對被告究如何取得其信用卡,以及其是否曾有允以被告持其信用卡消費乙節,此等屬盜刷使用信用卡至關重要之
構成要件情節,已見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非屬一致且清楚肯定之指訴內容,更遑論細節處均難認有明白指證,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盜刷之情節,是否真實,甚為可疑。
⒉此外,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取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並持之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消費,而應擔負刑事罪責,仍有值得懷疑之處,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前於警詢指稱:台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平常很少使用,僅係供我扣繳保險費用,我均係將前揭信用卡放置在上班診所之置物櫃內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帳單金額過大,我有確認明細而發現被盜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0頁),然觀諸台新銀行信用卡107年6月帳單顯示「本期新增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9,835元、107年7月帳單顯示「本期新增款項」10萬4,939元、107年8月帳單顯示「本期新增款項」4萬61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07年7月帳單顯示「本期新增款項」4萬275元,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43至46頁),則上開接連月份信用卡帳單之消費金額為數非小,且均係寄送交易時間、消費內容等紙本帳單與告訴人申請信用卡所留之通訊地址,且細繹被告上開消費內容多用於購買汽車改裝用品、機車配件、電信費、加油、休閒娛樂支出,與告訴人使用該信用卡平時消費金額、項目相差甚鉅,告訴人應就帳單上所示異常刷卡一事即有警覺,並至遲於依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107年6月帳單所示之「繳款截止日」即107年6月27日之前,即應已透過前揭帳單並知悉台新銀行信用卡存有附表一編號1至17之消費紀錄,
易言之,倘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消費,則自107年6月27日起,被告應即處於隨時可能遭告訴人發現其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情狀,依一般事理常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後,並未立即有所察覺而向銀行反應,甚且按月收取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7年7月、8月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07年8月之信用卡帳單,卻不僅未曾向2家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亦未報警處理,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倘非其已知悉其信用卡之流向並容任他人持卡消費,當無可能任憑此遭持續盜刷信用卡而承擔財產損失之風險不斷發生。
⑵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指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向我借款60至70萬元不等,且並未歸還欠款,又竊取我的信用卡盜刷,說有小孩、老婆要養,拜託我不要提告等語,然倘若被告未經其同意盜取其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盜刷,此等不重視告訴人
原本已願借款之情誼,
猶更進一步竊取其信用卡恣意刷用,且以被告所刷取之商品,甚且多為專供被告個人使用之汽車改裝精品,此應為告訴人收取前揭信用卡帳單查看交易明細項目(如汽車機車配件、JK極光等)所顯而易知,
斯時理當會即時取回台新或玉山信用卡,且縱使當下礙於同事情誼不願提出刑事告訴,必定會心生警惕並妥善保管信用卡,絕非再置於相同之未上鎖置物櫃內,處於可任由他人輕易取用之狀態,惟
參諸本案被告持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時間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時間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23日,
期間歷經於107年6月27日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107年6月帳單期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刷卡消費金額)、於107年7月26日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107年7月帳單期限(如附表一編號18至58之刷卡消費)、於107年8月27日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107年8月帳單期限(如附表一編號59至62之刷卡消費)、於107年8月29日繳納玉山銀行信用卡107年7月帳單期限(如附表編號二之刷卡消費),且告訴人於收到前揭信用卡帳單時,仍依照繳費期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或持帳單紙本至超商繳納方式支付各該期應付最低信用卡費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帳單及台新銀行111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40號函所附持卡人交易明細紀錄、玉山銀行110年1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2036號函文所附繳款紀錄在卷憑參(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至87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均繳清費用,未有列為銀行爭議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則如告訴人所言可信,則其至遲於107年6月27日之時,已然知悉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其未上鎖之置物櫃內遭竊取並盜刷,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後仍未為任何防範遭冒用盜刷之措施或行為,且持續將信用卡置於被告得隨時取用之情形,任憑被告得接續持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各項網路及實體刷卡消費,更於按月收取帳單後自行支付信用卡帳單最低應繳金額。是本案若非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使用其信用卡消費,被告應當無法如此輕易並反覆取得本案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持續為各項網路及實體消費,告訴人亦無於每月查核帳單發現盜刷後仍按月繳納信用卡款之可能甚明。
⑶再衡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9001S號函覆本院意旨:用戶選擇付款方式為信用卡付款時,將新增或選擇欲使用之信用卡資訊,再由銀行進行OTP簡訊驗證,於完成即可信用卡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買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除登錄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安全碼外,尚須輸入持卡人手機簡訊之OTP驗證碼始能綁定帳號遂行刷卡交易,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把蝦皮帳號借給被告使用,如果在蝦皮刷卡消費需要手機驗證碼,就是我刷的,因為我的蝦皮帳號本來有綁定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再觀之如附表一編號34、50、52所示之網站消費紀錄,即屬綁定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此等交易成功端賴於需回傳OTP簡訊驗證碼始能以綁定該信用卡消費,且先前簡訊驗證碼係發放至信用卡客戶留存手機門號,始得輸入而順利交易完成,則倘若告訴人未提供其持用之手機簡訊OTP驗證碼交與被告輸入,實難想像被告得以能完成上開OTP簡訊驗證程序遂行上開交易。況且竊取他人信用卡進行盜刷者,本應不知申辦者有無設定刷卡交易之簡訊驗證碼通知等安全機制,為免小額刷卡發覺無法獲取高額利益,故常見盜刷者係短時間內即刷取高價產品以獲取最大利益,然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紀錄,多屬零散、瑣碎之日常生活開銷,且於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竟為繳納電信費用之刷卡消費,此等更留有易於追查犯罪利益歸屬之消費紀錄,均實與一般竊取信用卡盜刷犯罪者所為情節有異。則被告所辯其係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才得順利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為刷卡之情,即非全然無憑。
⑷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變更前詞改指述:我以借貸方式借用信用卡與被告,拿給被告時間約於107年6、7月間,是我發現消費異常也找不到信用卡時,被告就承認是他刷的,我要求他把信用卡還給我,然後被告就說要一些小朋友的開銷,就改用借的,我忘記借1張還是2張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1至174頁),姑不論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指述被告全屬盜刷之內容大相逕庭;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事發後簽具之切結書內容所示,亦僅屬被告表明以此作為借據,證明有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以及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清償所有欠款,而通篇並無提及上述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曾有遭被告冒刷或盜刷之任何相關文句等說明,自無
可證明被告有何盜刷信用卡犯行,反得認當初被告應係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因未歸還消費款項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為可信。則倘告訴人係借用信用卡並交付與被告,被告即係屬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用信用卡消費,其自不構成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
⑸從而,本案信用卡保管、持以消費之交易認證、歷次繳納款項等過程均仍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
,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五、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說詞反覆,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亦難遽以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且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張啟聰、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使用台新信用卡明細
附表二:被告使用玉山信用卡明細